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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A等共有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布時間:2015-11-05 07:05:05作者: 滬律網瀏覽量:2,525 ℃

原告殷A。
原告殷B。
原告殷C。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D。
原告殷D。
原告殷E。
被告殷F。
委托代理人湯XX。
委托代理人盧小蘭,上海邑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過XX。
第三人殷G。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E。
第三人殷H。
監護人史XX。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與被告殷F共有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陶偉民獨任審判,過XX、殷G、殷H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之后,本案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2013年7月2日本案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殷D(暨原告殷A、殷B、殷C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殷E(暨第三人過XX、殷G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F及其委托代理人湯XX、盧小蘭、第三人殷H的本案監護人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訴稱:殷I與潘XX系夫妻關系,共生育六個子女,即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殷F、過XX系潘XX與其前夫所生。殷G系殷I與其前妻所生。上海市閘北區XX路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是由殷I(于1997年4月29日報死亡)在1948年取得,是在空地上搭建。1996年初XX路發生一場大火,系爭房屋是被燒毀的11戶人家之一。火災后,由于殷I與潘XX(于2001年12月17日報死亡)無力重建家園,由閘北區政府牽頭協調,協調結果是因為有的子女自身經濟條件狀況、與父母關系等原因不愿參與重建,最后定為由其中5個女即五原告共同承擔重建被燒毀房屋的一切事宜。重建后的房屋面積由原來的22平方米增加到74.14平方米。在辦理系爭房屋產權證的過程中,被告稱火災前的房屋是被告借錢購買的,所以系爭房屋未能辦出產權證。而今,系爭房屋已被拆遷,作為系爭房屋重建投資人,五原告認為,在繼承父母遺產份額時應收回當初所投資部分,然后再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共同繼承各自應得的份額,但是對上述提議被告不愿接受,經居民委員會等部門多方協商不成,請求判令:1、確認上海市閘北區XX路X號動遷房屋殘值屬殷I與原告共同所有;2、確認上址動遷房屋殘值中殷I的遺產部分中根據繼承法規定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繼承份額。
審理中,五原告認為,在系爭房屋重建時由五原告出資建造,所以五原告應對系爭房屋享有產權份額,系爭房屋產權所屬的財產應當由五原告與父母親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額,而父母親的六分之一份額再按照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由九個子女法定繼承。故變更訴訟請求為:1、要求確認系爭房屋產權五原告各享有六分之一,父母殷I、潘XX享有六分之一;2、對于父母殷I、潘XX的六分之一的份額要求按照我國繼承法確認原告、被告、第三人的份額。

被告殷F辯稱: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項訴請,系爭房屋是殷I夫妻共同共有的,系爭房屋產權所屬的財產應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等繼承,被告享有其中的八分之一,過XX只能繼承母親的份額,殷G只能繼承父親的份額。被告不是殷I的親生女兒,在被告七歲時母親潘XX改嫁給殷I,母親與殷I結婚后將本人帶到上海,被告與繼父及母親共同生活,殷I與被告形成撫養關系,應享有繼承權。被告對母親及繼父都盡了贍養義務,房屋的建造是父母共同出資的,原告從未出過資,被告還為母親還過債。
第三人過XX述稱:其父親過增榮與母親潘XX曾共同生活,生有殷F、過XX兩名子女,殷F與過XX系親姐弟關系。后潘XX離開過增榮來滬并與殷I結婚。殷F原來姓過,其是在十三歲來上海隨母親潘XX生活,為了報戶口殷F才隨殷姓。父親過增榮每月給母親潘XX一定的撫養費。過XX要求按照親生子女的規定進行繼承。
第三人殷G述稱:本人是殷I與其前妻的女兒。本人從小與祖母共同生活,父親殷I支付本人的生活費,本人要求應按照親生子女的資格享有繼承權。
第三人顧H述稱:要求維護殷H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
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材料:1、1996年3月8日的建房協議書,這是火災后由居委會協調下產生的,證明系爭房屋的出資、建造情況,李劍蓍是殷A的兒子。2、土地地租收據,證明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是合法取得的。3、土地使用證附圖,證明系爭房屋的方位。4、房屋來源情況,證明系爭房屋的來源、面積;這是上海市閘北區A路街道XX新村居委會出具的。5、1996年3月7日民房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證明房屋原來是平房,經國家許可后翻建為樓房。6、戶籍證明,證明除殷F外,原、被告未成年前與殷I、潘XX共同生活在系爭房屋內,后子女成年結婚遷出了系爭房屋,殷I是在1997年4月29日報死亡,潘XX是在2001年12月17日報死亡。7、鄰居證詞,證明受災后產生建房協議書的背景。8、當時居委會負責調解干部張XX的證明,證明建房協議書產生背景。9、現任居委會干部證明,證明現任的B居委會干部在張XX出具的證明上蓋章予以了確認。10、上海市閘北區B街道B居委會現任調解干部證明,證明居委會干部曾多次就房屋建造、繼承問題進行過調解,最后一次調解是在2012年5月30日。11、信訪回復,證明原告想要進行協商,動遷公司工作人員在2012年4月4日隨原告去無錫與被告進行溝通,原告在協商不成后起訴。12、房屋估價報告書,證明經評估房屋面積及單價,現在房屋估價為102萬余元,2010年時的估價為85500元。13、上海XX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動遷公司給予系爭房屋的房屋補償款為1024540.66元。14、戶籍資料,證明殷A與李XX是母子關系。15、殷H家庭戶籍本及殘疾證明,證明殷H是智障,要求法院確認殷H的民事行為能力。16、2003年5月20日《保證書》及授權委托書,證明房屋是父母出資購買的,為辦理公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證書,承諾不要系爭房屋且知道房屋是原告出資重建的。17、建房時的收據八張,證明殷D全程參與建房,包括執照在內的所有費用都是殷D負責結算的;八張單據的金額共計90390元。18、協議書,證明當時被告并未參與建房,是殷D在火災后與左右、后面的三家鄰居共同協商建房事宜并簽署了協議書。
被告殷F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1、律師調查筆錄,這是被告代理人找張ZZ所作的,證明當時居委會曾牽頭協調建房,但是最后誰出資建房并沒有告知居委會。2、公證書及公證材料,證明系爭房屋是殷I、潘XX的遺產,原告不能單獨享有房屋權利,被告是殷I夫妻的子女,故被告也應享有繼承權:情況說明是動遷公司找到的公證處,由于過XX、殷G也享有繼承權,所以公證書還出具了情況說明。3、戶籍材料,從戶籍登記來看殷F也是殷I的女兒,證明殷I與殷F的關系為父女,被告及殷I的戶籍一同在本市XX路Z號房屋內,1956年4月2日兩人的戶籍從上述地址遷入系爭房屋,1959年10月2日殷F的戶籍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4、戶籍資料三張,證明1951年5月28日被告的戶籍隨殷I一并遷至B路房屋,殷XX就是殷F,1955年8月13日被告的戶籍前往江蘇,1956年1月23日又遷回殷I處,被告與殷I形成了撫養關系。5、動遷協議四張,證明原告殷C、殷D、殷B、殷E在簽訂動遷協議時約定每戶享有的房屋面積都是均等的,原告已經認可所有繼承人的份額都是相等的,排除了原告是產權人。6、視頻光盤及證人的身份資料,證明由于證人張XX身體不好不能下樓,所以被告代理人上門為其做了詢問并錄像,證人陳述火災后雖有協商,但是具體誰出資重建房屋的并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殷G系殷I的女兒。殷G長期與其奶奶在江蘇共同生活。被告殷F、第三人過XX系潘XX的子女。過XX長期與其親生父親共同生活。殷F曾用名為過F。之后,潘XX到上海與殷I結婚,后共生育六個子女,即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殷F在1951年起與其母親潘XX及殷I共同生活。1959年10月2日殷F的戶籍因結婚而遷出系爭房屋。
上海市閘北區XX路X號原有房屋是系殷I于1948年在空地上搭建而成,面積約為22平方米。后,以殷I的名義辦理了土地使用證。1996年初,因火災,系爭房屋被損毀?;馂暮?,殷I、潘XX及其子女殷A、殷B、殷C、殷D、殷E共同重建了房屋,但未辦理房地產權證。2010年系爭房屋動遷時,動遷部門認定重建后的系爭房屋建筑面積為74.14平方米。殷I于1997年4月29日報死亡。潘XX于2001年12月17日報死亡。
2003年5月20日殷F出具一份《保證書》,該保證書載明:“關于XX路223號父母居住房屋經火災后,由弟妹五人(A、B、C、D、E)共同出資重建成三層鋼筋混凝土房屋,我對此房屋的繼承作如下保證:一、我對此房屋繼承時弟妹們建房時每人出資多少、二老后事及建房后用在房屋上的費用多少,我也出資多少。二、在繼承后我對此房屋放棄使用權,動遷時弟妹們的面積損失我作相應補償,繼承與動遷時的手續、操作我全權委托小弟殷D辦理,我的保證如不做到我就作放棄繼承權處理。”同日,殷F出具一份委托書,殷F委托殷D辦理繼承和動遷事宜。
2003年5月27日上海市閘北區公證處出具一份《繼承權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繼承人為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被繼承人為殷I、潘XX;茲證明繼承人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是被繼承人殷I、潘XX的子女,被繼承人殷I、潘XX分別于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死亡后遺有座落在本市XX路X號壹幢三層樓私房的產權;未發現死者留下遺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和第十條的規定,被繼承人殷I、潘XX的遺產應由其子女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及被繼承人殷I、潘XX的父母共同繼承;由于殷I、潘XX的父母均先于殷I、潘XX死亡,為此,被繼承人殷I、潘XX的以上遺產依法由殷F、殷A、殷B、殷H、殷C、殷D、殷E共同繼承。
2010年系爭房屋被納入動遷范圍。房屋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XX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2010年8月30日殷B與XX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載明:被拆遷人為殷I(亡)殷B(戶),安置人員為殷B等4人,房屋坐落在XX路X號,房屋性質屬私房,建筑面積為74.14平方米,一證4戶(本協議1戶),核定人口4人,本協議安置面積為8.23平方米,房屋貨幣補償款為121139.84元,拆遷人給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補貼460665元(14500元/m231.77m2)。
2010年8月30日殷C與XX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載明:被拆遷人為殷I(亡)殷C(戶),安置人員為殷C等6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號,房屋性質屬私房,建筑面積為74.14平方米,一證4戶(本協議1戶),核定人口6人,本協議安置面積為8.23平方米,房屋貨幣補償款為121139.84元,拆遷人給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補貼750665元(14500元/m251.77m2)。
2010年11月13日殷E與XX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載明:被拆遷人為殷I(亡)殷E(戶),安置人員為殷E等3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號,房屋性質屬私房,建筑面積為74.14平方米,一證4戶(本協議1戶),核定人口3人,本協議安置面積為10.6平方米,房屋貨幣補償款為156024.58元,拆遷人給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補貼281300元(14500元/m219.4m2)。
2011年9月22日殷D與XX公司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該協議載明:被拆遷人為殷I(亡)殷D(戶),安置人員為殷C等2人,房屋坐落在XX路223號,房屋性質屬私房,建筑面積為74.14平方米,一證4戶(本協議1戶),核定人口2人,本協議安置面積為8.24平方米,房屋貨幣補償款為121287.04元,拆遷人給予人均不足10平方米托底補貼170520元(14500元/m211.76m2)。之后,系爭房屋被拆除。因原、被告雙方對系爭房屋的共有份額發生分歧,致涉訟。
另查明:2010年12月24日上海市閘北公證處向XX公司出具一份《關于殷I、潘XX遺產的法定繼承人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殷G是殷I的女兒,過XX是潘XX的兒子。
審理中,被告申請對《保證書》中的“殷F”簽名字跡是否書寫形成及是否系殷F本人所寫進行司法鑒定。2013年8月29日上海市防偽技術產品測評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署期“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的《保證書》保證人處“殷F”簽名字跡是書寫形成;署期“二零零三年五月二十日”的《保證書》保證人處“殷F”簽名字跡是殷F本人所寫。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五原告主張其系重建房屋的出資人,應對系爭房屋享有產權份額,故主張系爭房屋產權應由五原告與父母親各享有六分之一份額。對此,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尚并不能證明系爭房屋重建時的建房款全部由五原告出資。且,即便系爭房屋重建時的建房款全部由五原告出資,在父母還在世的情況下,除非對房屋產權有相關約定,一般認為該出資系子女對父母的資助。故本院難以認定五原告與殷I、潘XX對系爭房屋享有均等產權份額。但原告的出資行為,在因繼承而發生的財產分割中,應當予以適當考慮。
因殷I記載為土地使用權人,故系爭房屋應屬殷I、潘XX的夫妻共同財產。殷I、潘XX夫婦未留有遺囑,同時,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過XX與殷I形成撫養關系,殷G與潘XX形成撫養關系,故過XX僅能繼承其母親潘XX的財產,殷G僅能繼承其父親殷I的財產。而殷F從小就跟隨殷I、潘XX夫婦共同生活,且改姓氏為殷,可以認定殷F與殷I形成撫養關系。因此,殷I于1997年去世后,其享有的二分之一房屋產權份額,應當由潘XX、殷A、殷B、殷C、殷D、殷E、殷H、殷F、殷G繼承。潘XX于2001年去世后,其享有的十八分之十的產權份額應當由殷A、殷B、殷C、殷D、殷E、殷H、殷F、過XX繼承。至于各繼承人應得的具體份額,本院將結合房屋來源和重建情況、各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對被繼承人盡撫養義務的多少等因素酌情確定。
由于系爭房屋因動遷已被拆除,相應的房產權利已經轉化為動遷權益,不宜再行確定各繼承人對系爭房屋的產權份額,故本院按照以上的分析,確定各方當事人對系爭房屋因動遷而享有的房屋價值補償部分的利益所應享有的份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上海市閘北區XX路X號房屋動遷權益(限于房屋價值補償部分)由原告殷A、殷B、殷C、殷D、殷E、第三人殷H各享有三十六分之五,被告殷F享有七十二分之七,第三人過XX享有二十四分之一,第三人殷G享有三十六分之一;
二、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139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殷F負擔1360元,其余由原告負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鑒定費3800元(被告殷F已預交),由被告殷F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朱一心
審判員陶偉民
人民陪審員何柏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龔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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