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張阿姨早年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并在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在張阿姨去世后,相關繼承人因遺囑產生了糾紛,張阿姨兒子主張張阿姨生前患有精神病,遺囑應屬無效,但由精神衛生中心提供的診斷意見書并未證實被繼承人張阿姨無民事行為能力,且在此后十多年間直到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再有類似精神疾患的就醫記錄,在沒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特別在立遺囑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生前訂立的公證遺囑有效,應該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按照該公證遺囑繼承。
【案情】
被繼承人張阿姨與老李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即李軍,老李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老李的父、母均早于老李過世。張阿姨的父母也均早于張阿姨過世。張阿姨另有一弟弟張勇、張強。張阿姨于2019年7月10日報死亡。
某市某路某號某室房產于1996年2月1日取得產權證,產權人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阿姨,訴訟中,因雙方未能就系爭房產的市場價取得一致意見,經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委托作了價值評估,評估價為300萬元。
張勇、張強主張被繼承人張阿姨生前留有遺囑,并提供了張阿姨于2018年10月21日在某公證處所立的公證遺囑。遺囑內容大約為:立遺囑人張阿姨,現住某市某路某號某室。我神志清楚,自愿立遺囑如下:坐落在某市某路某號某室房屋(建筑面積65平方米)中屬于我的房產份額,遺留給我的弟弟張勇、張強和兒子李軍繼承。據此起訴,要求系爭房產由張勇、張強繼承。
李軍對該遺囑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立遺囑時被繼承人張阿姨為精神病人,公證人員沒有對立遺囑人的精神狀況及遺囑范圍進行審查,該遺囑屬無效遺囑;即便遺囑有效,遺囑中提到的“屬于我的份額”應當為系爭房產中75%的份額,李軍應當繼承整套房屋50%的產權份額,并表示不愿意與張勇、張強按份共有系爭房產,要求房屋歸李軍所有,由李軍對張勇、張強作相應經濟補償。
為此,李軍提供由精神衛生中心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的診斷意見書,內容顯示:張阿姨在1979年5月12日經診斷為精神分裂,并于1979年5月12日至7月11日住院治療。被告還提供該時期內被繼承人的住院病史索引、病史記錄,還提供了張阿姨同事的證言,證明證人與被繼承人張阿姨生前一直有往來,張阿姨在多次交談中都顯示出精神異常,疑心病重,拒絕就醫治療。對于李軍的證據,張勇、張強均不予認可,認為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在立遺囑時沒有行為能力。
另外,張勇、張強提出李軍對張阿姨有遺棄行為,李軍長期居住在國外,很少探望張阿姨,平時均由張勇、張強對被繼承人張阿姨進行了照顧,張勇、張強提供了張阿姨的住院發票、鄰居證言等證據;李軍否則張勇、張強的看法,認為其并未遺棄被繼承人張阿姨,李軍提供了其于與被繼承人的通信、被繼承人的護照、還款憑證,養老院護工的證言等證據。
【判決】
法院審理后作出如下判決:
- 登記在被繼承人張阿姨名下的某市某路某號某室房產歸李軍所有;
- 二、李軍分別給付張勇、張強上述房屋補償款各75萬元;
- 三、張勇、張強負有協助李軍辦理上述房屋產權變更登記的義務。
【分析】
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
房產取得于被繼承人張阿姨與其丈夫老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雖登記在張阿姨名下,仍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無證據表明夫妻間對系爭房產的產權有特別的約定,推定夫妻各半享有產權份額。
尤律師認為:關于被繼承人行為能力及其所立遺囑的效力爭議,被繼承人早年就醫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但診斷意見書并未證實被繼承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且在此后十多年間直到被繼承人死亡前均未再有類似精神疾患的就醫記錄,在沒有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特別在立遺囑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被繼承人生前訂立的公證遺囑有效,應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按照該公證遺囑繼承。
李軍常年生活在國外,對被繼承人張阿姨的照顧、特別在張阿姨晚年生病期間,李軍所盡的義務是欠缺的,雖其提供一定的證據,但僅能證實其回國的次數較有限,而張勇、張強對被繼承人張阿姨的關心、照顧較多,應予肯定。在此情況下,張阿姨立下公證遺囑,明確表示其遺產由張勇、張強與李軍共同繼承,這就是被繼承人真正的本意,任何人無權變更被繼承人張阿姨的本意,應尊重被繼承人張阿姨對其遺產繼承的意愿。
對于房產的具體繼承方式,張勇、張強主張要求與被告按份共有系爭房產,現他們與李軍關系不和,雙方共有的基礎已經喪失,現李軍要求取得系爭房產,愿意按照房屋評估價格按比例支付張勇、張強房屋折價款,該請求有利于遺產的效用、減少雙方的矛盾,尤律師認為也應當是可以的。
文章中的姓名均系化名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第二條?繼承的開始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第三條?遺產范圍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 (五)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 (六)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第五條?繼承方式
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十六條?遺囑與遺贈的一般規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條?遺囑的形式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陬^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第二十五條?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
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二十六條?遺產的認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二十九條?遺產分割的規則和方法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于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