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親生前將自有住宅有償轉讓給他人,20年后,兒子向法院起訴,主張對方不是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能受讓宅基地使用權,因此主張20年前簽訂的協議系無效協議。但是,法院審理后認定這一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若再主張無效有違誠信,因此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2003年1月,原告父親吳某某與被告李某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一、吳某某將自用住宅有償轉讓給李某,轉讓價格3000元整。二、李某不能隨意把住宅轉讓給他人,如要轉讓,應先同吳某某商量,征得吳某某同意。三、如遇國家政策原因,李某不能在本住宅居住,與吳某某無關。上述協議有吳某某及李某簽名。協議簽訂后,被告向某支付購房款3,000元,被告付清購房款并實際獲得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證,后對案涉房屋裝修使用至今。另查明,案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證戶主登記為吳某某,其配偶為吳某1,均已死亡。吳某1與吳某某育有長子(已死亡)及原告吳某。被告李某非案涉宅基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告主張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僅能發生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對集體經濟組織以外成員轉讓的,合同當然無效、自始無效。望法院依法判決該《協議書》無效,并各自返還財產。法院認為,系爭房屋是農村宅基地房屋,吳某某將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被告,且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準,根據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被告并不具備購買系爭農村宅基地房屋的條件。根據查明的事實,購房協議簽署后,被告付清了所有的購房款,同時吳某某也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了被告,被告進行了裝修并居住使用至今,雙方的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占有使用房屋已十余年,本著尊重現狀、維護穩定的原則,被告作為實際使用人仍可享有繼續占有、居住和使用的權利,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吳某某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如房屋遇到拆遷,原、被告可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另行主張。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定:吳某雖主張其父親吳某某與李某就系爭房屋于2003年簽訂的《協議書》無效,但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協議書》的簽訂反映雙方真實意思,李某早已按約付清了全部的房屋價款,吳某某將房屋交付李某使用至今。吳某在《協議書》履行完畢近二十年后主張《協議書》無效確實有違誠信。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問題1:本案適用的法律是什么?
律師回答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協議書》簽訂于2003年,《合同法》實施于1999年,當時的《合同法》對合同的效力和履行有規定,故本案應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問題2: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為何被法院駁回?
律師指出:《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協議書》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完畢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護。而原告作為《協議書》之外的第三人,從訴訟時效的角度看,當時《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為2年,《協議書》在2003年就履行完畢了,在將近20年后的現在,原告才主張該協議無效,這已然不符合民法所要保護權利的范圍了。
問題3:宅基地的使用權究竟能否轉讓?
律師提醒到:從《土地管理法》第9條第2款規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的產權是屬于農村集體的,因此宅基地是不能與非本村集體之外的其他人進行交易的,這主要是指轉讓宅基地的產權。但是,對于單純宅基地的使用權能否轉讓給村集體之外的他人,立法上并沒有做出相應的明確規定。從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2004年做出的《上海高院關于審理農村宅基地房屋買賣糾紛案件的原則意見》中指出:對于將房屋出售給本鄉以外的人員,未經有關組織和部門批準,如果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畢,且購房人已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的,對合同效力暫不表態,實際處理中應本著尊重現狀、維護穩定的原則,承認購房人對房屋的現狀以及繼續占有、居住、使用該房屋的權利。故像本案情形中的宅基地房屋轉讓,法院更注重維護房屋現有的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