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股權轉讓案例分析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云高民二終字第3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楊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和文虎
上訴人楊澤因與被上訴人和文虎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麗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麗中民二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曼、被上訴人和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08年3月20日中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和文虎在原審起訴稱,和文虎與楊澤簽訂的《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股份轉讓的協議》(以下簡稱《股份轉讓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依法宣告雙方于2006年3月2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無效;判令楊澤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事實:2006年3月23日,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經過股東會決議,同意和文虎轉讓部分股權。同日,和文虎與楊澤簽訂《股份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和文虎在三和公司擁有60%的股份額,愿意將55%的股份額轉讓給楊澤,和文虎還擁有三和公司5%的股份額。楊澤愿意以實物抵償(具體為A區單身公寓銷售面積為451.4平方米的房地產;C區一層農貿市場建筑面積為2370.82平方米的房地產;C區四室兩廳公寓銷售面積為774.5平方米的房地產)給和文虎在三和公司的55%的股份額,雙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權變更手續,對協議在古城區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公證后被雪山公證處撤銷。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和文虎與楊澤雙方自愿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但協議內容是以實物抵償,而抵償的實物屬三和公司的資產,并非是楊澤的個人資產,故雙方所簽訂的協議內容是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協議無效。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之規定,判決:和文虎與楊澤簽訂的《麗江三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關于股份轉讓的協議》無效。案件受理費15190元由和文虎、楊澤各自負擔7595元。
原審判決宣判后,楊澤不服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和文虎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判令和文虎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為:一、原判忽視案件的重要法律事實。2006年3月2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股份轉讓協議》的約定,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轉讓登記,相關房產也隨后在產權部門作了變更登記,《股份轉讓協議》已實際履行完畢。三和公司的工商原始登記檔案也證明:根據股東會決議,于2006年3月23日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受讓人楊澤已于2006年3月28日將人民幣180萬元支付給了和文虎,協議已履行完畢。原審法院忽視上述事實,忽視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經過工商、產權登記部門的審查登記,已實際履行完畢的客觀事實,作出錯誤判決的做法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二、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協議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該條規定的“抽逃出資”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股東依法繳納了自己認繳的出資,但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其出資撤回的違反行為。三和公司自注冊成立至今,注冊資本均為210萬元人民幣,注冊資本沒有出現增加或減少的情況。協議內容并沒有違反法律、行政強制性股東,不能認定無效;三、《股份轉讓協議》第二條約定是雙方對自己所有權的合法處分,雙方在保證公司注冊資本安全的情況下,有權利處置相關公司財產;四、本案不屬于民事法律調整的范疇。和文虎的訴求名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協議無效,實為要求人民法院通過民事審判撤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產權登記部門的行政登記,原審法院審理本案程序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