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鄰房屋之間的滲水糾紛一直是普通百姓關注的問題。這類糾紛通常是由于樓上住戶地面防水層出現破損或密封不嚴,造成排水系統滲水而導致相鄰住戶索賠。該類案件如訴諸法院,法官一般要求原告就滲水原因舉證,只有當原告能夠證明滲水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導致時,方判令被告承擔維修或恢復原狀以及賠償責任。
但在現實生活中,遭受侵害的一方當事人要取得證據并非易事,在沒有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如果侵權方采取抵觸態度,原告將沒有證據支持訴請。鑒于此,筆者認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失為另一條可探討的救濟途徑。
一、妨害排除請求權的引入
物上請求權,是指當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時,所有權人為了排除或預防妨害,請求對方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 該權利分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三種。 妨害排除請求權作為物上請求權的一種,是指所有人于其所有權的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時,對于妨害人得請求除去的權利。其行使要件為:“所有權發生喪失占有以外的妨害,妨害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在所不問,妨害是否基于妨害的行為亦在所不問”。 所稱妨害須滿足以下要件:一是妨害須存續。此處所稱“妨害”應與“損害”相區別,妨害是一切損害的源頭。換言之,“所有人得請求排除者,乃對所有權的妨害的‘源頭’,因此所生的各種不利益,系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問題”。 二是妨害須為不法。如物權人如負有法定或約定的容忍義務,妨害人得為抗辯,而不構成妨害。一般而言,物權人的容忍義務包括:一是基于法律規定的容忍義務,如民法中的緊急避險、正當防衛及相鄰關系的規定;二是基于他物權發生容忍義務,如抵押權;三是基于債權發生的容忍義務,如租賃債權。
妨害排除請求權的效力,是得以一定的行為排除妨害的存在。妨害排除請求權與侵權賠償請求權不同,前者僅能請求除去妨害因素,但不能請求恢復原狀,而后者則無此限制。這主要是由于妨害排除請求權的行使非以過錯為要件,因而須對其妨害排除的效力加以一定限制,使所有權人與妨害人之間的利益得以平衡。
由于物上請求權在構成要件、訴訟時效等方面與侵權賠償請求權等債權請求權存在重大區別,對于物權人的利益維護深具意義,因而大陸法系各國的民法典均對其專門作出規定,我國正在討論制定中的《物權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亦采取這種立法模式。不過,由于我國《民法通則》未采用物權的概念,并加之《民法通則》所規定的侵權責任的范圍極廣,從而在形式上將物上請求權的內容納入了侵權制度調整的范疇。鑒于物上請求權在構成要件及法律效力上所具有的相對獨立性,以及對保護物權人利益的積極意義,學者多認為可將《民法通則》第83條的“停止侵害”和“排除妨礙”分別解釋為物上請求權中的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妨害預防請求權。 雖然《民法通則》第83條的適用范圍有相當的局限性,僅能適用于相鄰關系妨害糾紛之中,但對于本案所討論的房屋滲水糾紛,卻完全有適用的余地。
基于此,筆者認為樓下住戶完全可以運用妨害排除請求權來維護其權益:一,由樓上往樓下持續滲水足以構成對樓下住戶的妨害;二,樓上住戶并不具有合法的抗辯事由,即出現滲水顯然已超出原告應當容忍的程度。故在此類滲水糾紛中,樓下住戶應當可以對樓上住戶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當然,樓下住戶還必須證明滲入其房屋的水系從樓上住戶房屋漏下,即證明妨害人確系樓上住戶。如樓下住戶的天花板出現滲水狀況,在無其他反證的情況下,皆應是自樓上漏下,這幾乎是無可辯駁的生活常識,因而原告欲履行此項舉證責任并不困難,往往只須證明其天花板出現滲水即可。另外,由于樓下住戶在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時,無須證明滲水是由于樓上住戶裝修不當而導致的,即對過錯不負舉證責任,故其只能要求樓上住戶維修防水層停止滲水,而不能請求恢復原狀或要求賠償因滲水所遭受的損害,如天花板被污染所受之損失。
由此看來,樓下住戶通過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的方式提起訴訟,勝訴的可能性較大。雖然,原告不能以此種方式要求樓上住戶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但畢竟已經實現了停止滲水的主要訴訟目的,換回了安寧的生活。
二、對滲水糾紛的經濟分析
上文的分析表明,侵權賠償請求權和妨害排除請求權都可能成為樓下住戶用以尋求救濟的依據。雖然就訴訟的實際效果而言,樓下住戶通過妨害排除請求權實現停止滲水目的的機率較高,但該方式無法解決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問題;而侵權賠償請求權雖可對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問題一并解決,不過由于原告須證明滲水原因,故原告勝訴的機會并不大。兩種制度各有其側重點和利弊。下文將以經濟分析的方法,對這兩種制度作效率比較。
(一)基礎理論
法律的經濟分析是建立在一系列的假設和模型基礎之上,因而欲運用該分析方法對法律制度的優劣進行評價,則首先應了解其相關的基礎理論。
1、成本收益的分析模式
任何制度的運作都不可能不花費成本,法律作為一項制度也不例外。如果一項法律制度能為利益受損的當事人提供救濟,但其實施將產生高額的不必要社會成本,那么這項法律制度也是不可取的。應注意的是,此處所指的成本是不同法律制度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所產生的社會成本,而非僅為某一方當事人所帶來的成本,即私人成本,因為某一方的私人成本,完全可能被另一方獲取的收益抵銷。
2、理性自利的假設
理性人的預設是經濟學中重要的基本理論,“其主要內涵是人類在作選擇時基于其理性,會自然而然依據追求其自身效用之極大而作決定,并依此決定而行為”。 因而,“我們可以去分析行為人在面對法律這一具有強制性的社會控制手段時,會選擇采取什么樣的反應,從而可以利用經濟分析的方法,建立起人類行為與法律規范互動關系的模型。” 實際上,法律制度的功能絕不僅限于對訴訟糾紛的解決,因為訴訟其實是一種非常昂貴的糾紛解決機制,并且通過訴訟所能直接加以解決的糾紛數量往往只在社會中發生的糾紛總數中占一個很小的比例,其更為重要的功能即在于以其特有的激勵機制,通過對潛在糾紛的當事人的理性選擇的影響,而由此所反饋的信息又將轉而對法律制度的建構起到積極的促進作用。正是在這樣的互動過程中,社會效用最大化的目的才能得以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