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地一樓盤建成。當地居民王立民實地考察后,對房屋的設計、地段和周邊環境都比較滿意。經過協商,王立民與經銷該樓盤的某銷售公司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銷售公司將一套三居室售予王立民,價款人民幣40萬元,并約定該房屋于2005年元旦前交付使用。此后,王立民先后向銷售公司支付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至交房日,某銷售公司因故未能交付房屋。2005年2月初,某銷售公司通知王立民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但王立民未辦理。此后,王立民訴至法院,稱該合同未按法律規定辦理過戶手續,不具備法律效力,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其與某銷售公司的房屋買賣合同,并主張銷售公司返還購房款人民幣30萬元并承擔至還款日的利息損失。
王立民提出:該房屋買賣合同未辦理過戶手續,屬于無效合同,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銷售公司返還房款和賠償利息損失。銷售公司提出:該合同隨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房屋過戶手續屬于房屋所有權轉移的要件,而不是合同有效的要件,該合同為有效銷售公司雖然存在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但尚不構成根本違約,雙方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按照合同約定銷售公司應當于2005年元旦前交房,而其卻于2005年2月才通知王立民辦理房屋交接驗收手續,其行為顯然已經構成遲延履行。但銷售公司的遲延履行,并未給王立民造成利益損失,不應當認定為構成根本違約。因此,本案中,應認定該買賣銷售合同為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繼續履行合同,王立民可以基于銷售公司的遲延履行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律師點評: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主體合格;行為人意思表示真是;內容合法。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締約能力,并已經就銷售買賣達成了一致,且買方支付了價款。銷售過戶登記并非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要件,故該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從意思自治原則出發,是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愿的,也是符合合同法鼓勵交易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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