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面提高租金違法
1996年7月某縣運輸公司與成某簽了份門面房屋租賃合同,成某向公司交納了門面集資款4800元,租用運輸公司門面房一間。后來成某因到外地謀職,而將門面轉租給了自己的岳父曾某。
1997年4月,運輸公司按每月200元的標準遞減曾某的集資款作為門面租金,曾某向運輸公司交納集資款2400元。
1999年承租期滿。運輸公司負責人口頭通知曾某要提高租金,按每月300元計,曾某表示同意并從次月起按300元交納租金。
2000年2月,運輸公司決定再次提高租金至400元,并需要先交押金500元,派人做曾某的工作,遭到曾某的拒絕。
2000年5月,運輸公司以曾某未交納租金為由,請求法院判令曾某按每月400元交納2000年3月至6月的租金,并且于6月底退出門面。
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本案中運輸公司與曾某在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時,口頭達成提高租金的協議,雙方照此履行了7個月的時間,應認定該口頭協議是有效的。對于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000年2月,運輸公司在未簽訂補充協議,未征得曾某同意的情況下,違反原口頭協議,再次單方面的提高租金,其行為是違法的,不能作為提高收取租金的依據。雙方應繼續履行原口頭達成的有關租金的協議。
對于已經達成的協議,單方面的變更約定事項,是違反有關法律的規定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違約方履行原合同,造成損失的,有權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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