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一當戶訴至法院稱,典當行已將其所抵押的房屋拍賣,但通過拍賣所得的房款在扣除當金及相關費用后,并未返還給他,且以欺騙手段收取了典當手續費。對此,不甘示弱的典當行提起反訴稱,該典當行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典當款,且當戶違約在先,還應支付違約金2萬元。1月11日上午,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對這起典當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被告青島市金達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退還劉某房款84055.50元。據悉,此案在該市尚屬首例。
據了解,2003年1月27日,劉某與青島市金達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當票及典當契約,并約定:當物為青島市李滄區東李村的一處房產,其建筑面積為237.46平方米,當金為20萬元,月綜合費用為6000元,無利息約定。此外,當票上約定的典當期限為2003年1月27日至2月27日,典當契約上約定的典當期限為2003年1月27日至7月27日,這為日后的糾紛埋下了伏筆。
1月27日當天,該典當行扣除月綜合費用6000元,實際支付劉某當金為194000元。此后,劉某及其妻子王某書面委托該典當行的員工孫某,稱在劉某不能按時贖當和交納綜合費用時,到房產部門辦理撤銷抵押登記手續,領取房產證并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該委托書已經青島市市北區第二公證處公證。在2003年3月21日至2004年8月12日期間,劉某分八次向該典當行交納綜合費用共計35000元。
事實上,2004年7月16日,該典當行員工孫某到青島市房產交易中心辦理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并繳納各種契、稅費及登記費共計5944.50元。后將房屋的產權人變更登記為孫某。2004年9月14日,該典當行交納拍賣手續費用14250元,并委托青島市拍賣中心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拍賣,拍賣成交價為285000元。
2005年9月30日,劉某以“典當行已將其所抵押的房屋拍賣,所得款項285000元,根據有關規定,通過拍賣所得的房款在扣除當金及相關費用后應當返還給他。同時,在該項典當早已成為絕當后,典當行又以欺騙的手段收取其典當手續費”為由,訴至法院。
2005年11月17日,青島市金達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答辯并提起反訴稱,劉某以其房屋作為典物,典當金額為20萬元,典當期限為6個月,月典當綜合費用為6000元。之后,該典當行向劉某支付了全部典當款,但其并未履行到期支付綜合費用的義務。按照合同約定,任何一方違約,應當向對方支付契約項下當金10%(2萬元)的違約金。而劉某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向該典當行支付違約金。因此,反訴要求依法判令:劉某向該典當行支付拖欠的月典當綜合費用違約金2萬元。
1月6日上午,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首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面對反訴,劉某辯稱,合同中關于違約金的約定是一種格式條款,且在簽訂合同時典當行對該條款未盡提醒義務,典當行要求支付當金的10%為違約金過高,劉某不同意交納。此外,雙方確認合同的典當期限為6個月,并對對方提交的全部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法院予以當庭確認。記者注意到,此案雖經調解,但因雙方當事人意見分歧較大終未果。
1月11日上午10時,法院審理此案后認為,劉某與該典當行之間簽訂的當票及典當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典當期限屆滿后,雙方既沒有簽訂新的協議,劉某也沒有結清前期利息和當期費用,即未達到約定續當的條件。因此,劉某在典當期滿后向該典當行交納的款項的行為不是續當。
根據雙方簽訂的典當契約的約定,典當期限為6個月,劉某實際應向典當行交納綜合管理費36000元。典當行將典當房產過戶所產生的費用5944.50元,系其為實現債權的合理費用支出,應當由劉某承擔。典當行與拍賣公司簽訂的《委托拍賣合同》明確約定,拍賣人對委托人免收委托方傭金,因此,典當行稱其支出拍賣傭金14245元,該筆費用不應由劉某承擔。
綜上,典當房屋實際拍賣得款285000元,劉某另向典當行交納41000元,劉某還應向典當行交納的款項包括:當金20萬元,綜合管理費36000元,過戶費5944.50元,共計241944.50元。典當行應退還劉某84055.50元。此外,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及該典當行的反訴請求均被駁回。
據悉,一審宣判后,劉某當庭服判,青島市金達典當行有限責任公司稱回去考慮一下再說
詳細問題請咨詢房產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