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房產是否可以查封 劉某與施某系夫妻關系。2001年2月1日,劉某購買本市某處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權人為劉某的房產證。2003年11月28日,區人民法院在王某申請執行施某借款糾紛一案中,依法查封了上述房產,劉某遂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該法院經聽證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駁回執行異議的裁定。劉某不服,于2004年3月11日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要求撤銷區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裁定,并解除對房屋的查封。 劉某認為,區法院于2003年11月28日查封房產是自己一人出資購買,產權人是劉某,與被執行人施某無關。本案所涉債務系被執行人施某為與申請執行人王某解除非法同居關系而產生的個人債務,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劉某無關,故要求撤銷區法院作出的駁回異議裁定,并解封房屋。 申請執行人王某認為,本案被執行房屋系劉某與施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屬夫妻共同財產。劉某所謂本案所涉債務系被執行人為與申請執行人解除非法同居關系而產生的個人債務,沒有事實依據。要求維持原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因劉某與被執行人系夫妻關系,本案被執行房屋系在劉某與被執行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可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執行人施某對該房屋享有財產份額。故執行法院查封該房產并無不當。裁定駁回申請,維持原裁定。 評析 一、法院是否有權查封該房屋 首先,劉某與被執行人系夫妻關系,該房屋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且沒有約定雙方的財產份額,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的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屋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的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有證據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或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的除外。”該房屋也應屬于夫妻的共同債務。 二、執行過程中不能以程序來代替實體。 由于本案已經進人執行階段,法院不應再從實體上去認定該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或者施某債務是否為共同債務,即使有證據證明本案所涉債務系施某的個人債務,施某應當以其個人財產償還債務,但共同債務性質的認定涉及配偶的實體權利,應當通過訴訟解決。如果在執行階段直接對夫妻共同債務性質作出認定,就是執行權的任意擴張,就會造成以執行代審理,剝奪了配偶一方的訴權,因此不能以程序來代替實體。 三、對該查封房屋應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在該案中如果查明該房屋是夫妻倆唯一的生活來源,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且如果要查封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部、建設部《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條“人民法院對可以分割處分的房屋應當在執行標的額的范圍內分割查封,不可分割的房屋可以整體查封”,該房屋只能實施整體查封。因此在具體處置該房時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九十條規定:“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第九十一條規定:“共有財產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損其價值的,可以折價處理”。由于獨立處置會影響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在該房屋不是所有人唯一的生活來源的情況下最適宜變賣、折價的方式處置。 提示:法院可以查封房產,但是否處置,應審查是否是劉某及其所撫養家屬生活所必須的居住用房,執行中不得作出權利實體方面的認定,否則容易造成執行權的任意擴張。 詳細請咨詢房產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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