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七旬老父因贈兒子一套房產,以便兒子完成學業,待其成年后欲收回。而兒子及其母親稱,房子是他們買下的。近日,該案在花都法院審結,房屋目前的產權登記在兒子名下,法院會如何判決呢?我們請來專業律師為大家分析解疑。
案例:
76歲的沙某是香港人,19歲的沙某健是他和第二任妻子所生。為了爭一套位于花都的房產,父子倆上了公堂。父親認為,房子是為了方便兒子入籍讀書而贈與的,待其成年后再收回。而兒子及其母親稱,房子是他們買下的。近日,該案在花都法院審結,房屋目前的產權登記在兒子名下,而父親無法舉出足夠的證據證明房屋實際歸自己所有,法院判定父親敗訴。
沙某稱,這套房產位于花都區新華街,是沙某與第一任妻子共同購買。2001年,沙某與第二任妻子的兒子沙某健到了上學年齡,為了方便入籍讀書等事宜,幾人在花都房管局辦理了過戶手續,將房產歸為沙某健名下。
沙某稱,房子是送給兒子的,等他長大后再取回,當中不涉及買賣。他當時深信,幼子長大后,不會違反諾言,獨吞自己用多年積蓄購買的房子。同時,他與兒子簽署了一份《授權書》,稱房屋的產權仍歸父親沙某。兒子沙某健則稱,那份《授權書》是父母離婚后才有的,且并非自己簽署的。
花都法院一審認定,根據房管部門出具的相關文件,涉案房屋是沙某健向沙某購買的,沙某自稱“贈予”并無證據。法院最終判定,父親沙某敗訴。
律師點評: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趙劍律師(18701069351)認為:
本案的判決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關于房屋贈與及不動產所有權轉移的相關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從原、被告兩方不同的觀點,對本案進行分析。
第一,站在贈與人的角度,沙某認為該房產系為了兒子沙某健上學方便而贈與給沙某健的并且保留日后收回的權利。
在分析沙某的觀點是否能夠得到法院支持之前,先了解一下房地產贈與的相關法律知識。所謂房屋贈與是指一方(贈與人)自愿把自己所有的房屋無償贈與他人 (受贈人),他人自愿接受的民事法律行為。贈與是一種合同行為屬于債權,就房地產贈與合同而言應當符合無償性、實踐性及要式性等法律特征。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同時《物權法》也明確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不登記原則上不發生效力。本案訴爭的房屋已經過戶到了沙某健的名下,等于訴爭房產的所有權已經轉移。因此,沙某就房屋贈與給沙某健房產的法律義務已經全部履行完畢,贈與行為已經完成。那么,是不是說只要把動產交給受贈人或者不動產實際過戶給受贈人后就沒有任何辦法收回了呢?答案是否定的,法律對于每一個人都是公平的,贈與行為雖然是單方義務行為,同時也賦予了贈與人一項權利——撤銷權,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情形下,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律師建議:站在贈與人的角度,在贈與行為發生時可以簽訂附義務的贈與合同,將財產贈與給受贈人,受贈人應當對贈與人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如果受贈人未履行贈與合同的相應義務,贈與人可以行使撤銷權。同時,對受贈人也能起到一定的督促作用。
第二,站在受贈人的角度,沙某健及其母親認為房子系他們出資購買。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決對于該房屋產權變更的性質沒有進行充分交代,究竟是買賣方式過戶還是贈與方式過戶,不得而知。但是有一點可以明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不登記原則上不發生效力。就本案而言,無論是買賣方式抑或贈與方式,房屋均已過戶至沙某健的名下,物權變動已經實際產生并且發生法律效力。因此,想要撤銷是非常困難的。
除了法律規定以外,本律師還想說說凌駕于法律之上的親情。沙某與沙某健之母雖然已經離異,但是沙某與沙某健確系親生父子關系,沙某現年已經76歲,而沙某健也已成年,應當履行對老人的贍養義務。如果沙某健有獨立經濟收入而拒絕贍養沙某的,沙某可以提起要求沙某健履行贍養義務之訴。無論站在哪個角度,法律永遠存在滯后性,親情需要維系與包容。希望通過本案,沙某、沙某健都能從自身找原因,意識到自身的不足,盡快和解,享受天倫之樂。
小編說法: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沙某健向沙某購買的,沙某自稱“贈予”并無證據。同時,《授權書》的內容由沙某書寫,僅有“沙某健”的簽名,難以證明沙某健在簽字時對《授權書》的內容是否清晰。即使是沙某健的簽名,簽訂時其不滿14周歲,尚未成年,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當然,孰是孰非最終還得依據雙方當事人態度。正如趙律師所言,畢竟法外還有親情,無論結果如何沙某與沙某健確系親生父子關系,親情還是需要維系與包容。
感謝來自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趙劍律師的精彩分析與點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