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7月18日,李剛將位于資溪縣火車站旁的房屋出租給被告陳紅、劉強等人經營賓館,雙方簽訂《房屋出租協議》。2014年6月21 日,訴爭房屋經公開拍賣歸原告李香所有。但由于一些客觀原因,原告未能及時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2014年8月8日,李香與李剛簽訂《轉讓承租押金及房租協議書》,確認李香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李香替代李剛繼續履行與陳宏等人簽訂的《房屋出租協議》,并通知陳宏。李香依約向被告催繳租金,被告以李香未辦理產權登記,并非房屋所有權人為由,拒絕履行支付義務。
【分歧】
該案中,關于李香是否能向陳宏收取租金有二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香雖然通過拍賣取得了標的房產的所有權,但是李香沒有依法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不能認定物權發生變動,因此李香不能據此向被告收取租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主債務轉讓時,從債務同時轉讓。債權轉讓時只要債權人履行了通知義務,該轉讓就對債務人生效。租賃作為房屋產權附屬的從權利,隨主債務變動而發生改變。原告未辦理產權轉讓登記,未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不影響李香通過拍賣取得該房屋的用益物權,李香取得用益物權,仍可以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權利。因此李香可以向陳宏收取租金。
【評析】
法律學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第八十條第一款:“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第八十一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原告李香與李剛及簽訂的《拍賣成交確認書》合法有效,且李剛履行了通知義務,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李剛已將與被告陳宏訂立的《房屋出租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轉讓給李香,李香依照與李剛的合同約定取得向被告陳宏收取租金的權利。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用益物權可以通過合同方式取得,李香通過公開競買方式購買了李剛的房屋,李剛已將用益物權交付給李香,雖然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讓手續,但李香已合法取得該房屋用益物權,向陳宏收取租金的行為合理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