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 年8月洪某入住本市自購房,該小區物業公司在實行物業管理的過程中,先后制訂并公布了《交房入住須知》、《小區管理規定》、《保安崗位責任制》、《關于加強車輛安全管理的通知》等規章制度。2004 年1月,物業公司向小區住戶收物業管理費,洪某未繳。2004 年2月20日,洪某的摩托車停放于小區內未加防盜鎖,結果被盜。2月25日,洪某向物業公司繳納了物業管理費后即提出賠償要求,但遭物業公司拒絕,洪某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住宅小區的住戶(即業主)財產被盜,物業公司應否賠償。解決爭議焦點的核心問題是物業公司對洪某停放于室外的摩托車是否負有保管義務。義務是責任的基礎,無義務則無責任。認定保管義務有無事關本案雙方當事人間法律關系及其民事責任的認定。
律師觀點
義務的發生依據,有法定或是約定。從本案來看,物業公司并不負有保管義務:首先物業公司無法定的保管義務,現尚無法律明確對此事項進行規定;其次物業管理費系綜合服務費,在構成中并無室外停車管理費的項目,摩托車的保管也不屬于物業公司正常的物業管理公共性服務范圍;特別是物業公司一系列規章制度的公布,表明物業公司已對小區安全進行了相應的管理,已盡管理之責,現洪某并無證據證明物業公司有違小區管理規定的行為;最后,物業公司也無約定的保管義務,保管合同的有效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就保管事項達成合意,而且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給保管人實際占有保管。本案中,洪某的摩托車失竊前并未將車鑰匙或行駛證交付給物業公司,物業公司也從未對其出具取車放驗憑證,因此,雙方并未就該摩托車的保管成立保管合同關系。綜上所述,洪某摩托車的失竊,原因在于其疏于防范,屬其自身的安全防范上的重大過錯行為,據過錯原則應由其自負。法院也肯定了這一觀點,對洪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