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賃協議中未約定租期,在房屋租賃期間,房主要求收回房屋,其請求是否合法?
案情簡介
2005年8月12日,張某、張某某父子兩人以張某某的名義辦理了臨時營業執照及有關技術證照,主要經營機動車輛維修業務。同年9月9日,經朋友介紹,張某、張某某父子與北京市東某塑料廠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北京市東某塑料廠門前兩間房屋出租給張某某,兩間房屋面積共計160平某米,每月租金3000元,一年付清36000元,協議自2005年9月10日開始履行。但雙某對房屋的租賃期限未作出約定。協議簽訂后,雙某并沒有交接房屋,協議實際未履行。9月14日,張某某因犯搶劫罪被公安機關逮捕,后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同年10月18日,張某又重新與北京市東某塑料廠協商,雙某口頭協議約定,北京市東某塑料廠出租給張某廠門前房屋一間,月租金2000元,一年付清24000元,房屋租賃協議自同年11月1日起開始履行。此后,雙某沒有為此重新簽訂書面的房屋租賃協議。自2005年11月1日起,張某持張某某所辦的臨時營業執照,搬進承租的廠房開展機動車輛維修業務。
2006年2月28日,張某向北京市東某塑料廠交納了2006年3月和4月的租金共4000元。同年7月20日,北京市東某塑料廠以張某未交今年以來的租金為理由,將張某所租的房屋查封。9月1日,該廠將張某存放于該房的生產工具轉移他處,9月2日又將此房出租給他人使用。在此期間,張某曾多次與廠某交涉,要求廠某給予賠償或繼續租房,但未取得效果。
張某認為,自己承租房屋時已經約定“租金一年付清24000元”,故租期應當為1年,現租期未滿,對某即查封房屋,造成本人不能經營,給本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北京市東某塑料廠理應承擔賠償責任。
雙某后經多次協商未果,張某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繼續承租北京市東某塑料廠的廠房,并要求北京市東某塑料廠承擔所造成的經濟損失2萬元。
被告北京市東某塑料廠認為,本廠與原告之間沒有約定房屋租賃期限,一年付清租金的約定并不含有約定租賃期限的意思。故本廠與原告達成的房屋租賃協議屬于不定期的租賃合同,本廠在通知原告的情況下,有權隨時與其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本廠通知原告后,原告強行使用本廠的房屋拒絕搬出,其行為已對本廠構成侵權。更何況,原告不按時向本廠交納房租,本廠有權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原告的經濟損失是原告自己的侵權行為造成,與本廠無關,故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其自行負責。綜上,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達成的協議系雙某真實的意思表示,其約定的內容符合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有效,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根據該協議中“租金一年付清24000元”的約定,可以認定為租賃期限為1年。故被告答辯認為本案的房屋租賃協議是不定期的房屋租賃協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承租人在拖欠或拒付租金達到6個月以上的,出租人可以單某解除房屋租賃合同。本案中,原告拖欠租金屬實,但拖欠租金的期限沒有達到6個月,故被告單某解除房屋租賃協議于法無據。因此,本案被告北京市東某塑料廠查封出租房屋的行為,侵害了張某、張某某的承租權和經營權,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在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未對2萬元的經濟損失舉證,本院根據原告前6個月經濟收入的平均數作為每月的經濟損失基數,予以計算原告的經濟損失。在本院的審理過程中,原告愿意放棄房屋的承租權,被告對此也予以認可,故原、被告解除房屋租賃關系,本院予以認可。據此,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9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房屋租賃協議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