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的李女士租用了郭青(化名)名下的店面開了一家零售店,在租賃期間,政府要征收這塊土塊,郭青為了獲得搬遷獎勵費提出要終止租賃合同,但李女士拒絕搬走,并且要求郭青向其承擔賠償責任。上海房產糾紛律師解釋到像政府征收這樣的不可抗力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違約責任。
在承租期間,因當地政府區塊改造,相關部門將該店面列入征收范圍,并與所有權人即郭青簽訂了《非住宅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對搬遷安置以及停業停產損失進行了補償。此外還約定,如在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騰空房屋,可獲得9萬元的搬遷獎勵費。郭青愉快地簽訂了協議。不料,李女士在得知該消息后表示拒絕搬遷,并以“尚在承租期內”為由,向郭青索要政府發放的停業停產損失補償款。期間,相關部門對搬遷騰空期限進行了兩次延期公告,郭青則為該房屋辦理了自來水表停水拆表和停電拆表銷戶手續。但是,李女士依舊拒絕搬遷,無奈之下,郭青訴至法院要求李女士騰退房屋。法院經審理認為,郭青系《非住宅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的當事人,房屋被國家依法征收后,其征收補償對象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承租人并非征收補償的對象,作為承租人的被告李女士因租用房屋被征收后主張相關權利的,不應以房屋征收部門與原告郭青簽訂的房屋征收補償協議作為依據,相關爭議應以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約定作為解決依據。由于雙方的租賃協議約定政府行為、自然災害等非因郭青行為終止租賃的,房屋內包括裝修、吊燈、地磚、閣樓、扶手、玻璃、拉門等的固定裝修歸郭青所有,故承租人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據而難獲支持。對于房屋尚未騰空期間,郭青是否有權要求李女士騰空返還的問題,依據上述協議及搬遷騰空公告,征收決定生效后訴爭房屋并不是立即移交,而是規定了一定的房屋搬遷騰空時間,在此期間由郭青負騰空房屋義務。在搬遷騰空公告規定的最后搬遷騰空房屋期限之前,郭青仍可依據協議占有使用訴爭房屋,其據此行使訴爭房屋的出租人權利,要求李女士騰退租賃房屋,依法有據。故象山法院一審判決支持房東郭青的訴訟請求。租客李女士不服上訴后,市中院于近日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滬律網提示:本案中的房屋租賃合同在事實上已經不能繼續履行了,并且不能歸責于出租人的責任,承擔人無權要求出租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并且出租人作為房屋所有人可享有搬遷獎勵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上海房產糾紛律師表示:本案中房屋租賃合同的不能繼續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征收,系不可抗力,不可歸責于李女士和郭青,李女士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騰空房屋,郭青應當返還剩余租期的租金,但無需向李女士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