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蔣X。
委托代理人尤辰榮,上海市現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鄒軼煒,上海市現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朱靜潔,上海市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訴被告徐X其他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方文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辰榮律師、被告徐X以及委托代理人朱靜潔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訴稱,其系死者徐X金的親生女兒,徐X金生前與其母親尚生有蔣小平、蔣盛華其他兩位子女。1950年代,徐X金與其母親離婚,去世前徐X金長期一人生活,沒有配偶,亦未再生育子女,父母亦早已死亡,被告徐X系徐X金侄子。徐X金于2010年3月22日突發急病住院,住所地居委會沒有第一時間聯系到原告等子女,卻聯系到了被告,徐X金于2010年3月23日去世,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等子女的情況下自行處理了徐X金的后事,包括將徐X金遺體火化并自行領取徐X金骨灰。事后,被告將徐X金骨灰寄存在本市寶興殯儀館。原告知悉后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其父親徐X金的骨灰,原告取得父親徐X金骨灰后會將其落葬。但被告對原告的要求一直置之不理。故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徐X金骨灰。
被告徐X辯稱,原告所述身份關系屬實。徐X金于1950年代與原告母親離婚后,一直一人生活,原告與蔣小平、蔣盛華隨母親共同生活,與徐X金并無來往。徐X金生前看病等日常生活事務一直由其予以照顧、處理,徐X金生前亦曾口頭表示過其去世后的后事由其負責辦理。故其在徐X金去世后為徐X金料理后事包括保存骨灰亦是按照徐X金遺愿行事,且徐X金去世后其曾告知過原告并通知原告領取骨灰,但原告沒有去領取。徐X金骨灰現由其寄存在本市寶興殯儀館,其亦會將徐X金骨灰落葬。綜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返還徐X金骨灰,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供徐X金死亡證明、親屬關系公證證明、徐X金骨灰寄存憑證等證據。
被告為反駁原告訴請,提供徐X金生前的愛心聯系卡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系徐X金親生女兒,被告系徐X金侄子。徐X金與原告母親生前共生育蔣X、蔣小平、蔣盛華子女三人。1950年代,徐X金與原告母親離婚,離婚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隨母親共同生活。蔣盛華患精神分裂癥長期住院治療,無行為能力,蔣小平為其監護人。離婚后,徐X金于2010年3月22日突發疾病住院并于次日去世,去世前徐X金長期一人生活,沒有配偶,亦未再生育、收養其他子女,其父母亦均已死亡。徐X金突發急病住院時,其所在居委會第一時間聯系到了被告,徐X金去世后,被告為其處理了后事,徐X金的骨灰由被告寄存在本市寶興殯儀館。
審理過程中,蔣小平以其本人以及蔣盛華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表示,其二人同意由原告蔣X向被告要求返還父親徐X金的骨灰給蔣X,其二人放棄作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二人返還徐X金骨灰的權利。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原告保全申請,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保全裁定并對被告寄存在本市寶興殯儀館的徐X金骨灰予以查封。
以上事實由徐X金骨灰寄存證明、殘疾人證、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骨灰的性質。自然人人格始于出生,終于死亡。在自然人生存期間,人體作為人格的載體,不容本人以及其他人任意支配、處分,故不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物。而自然人死亡后遺體上所負載的人格已經消滅,且遺體具備有體性、可支配性、獨立性,又因遺體可為死者近親屬寄托哀思的對象或用于解剖等學術研究之用,故亦能滿足人的物質或精神生活需要,其具備物權法意義上的物的全部本質屬性,故并非不得成為物權法意義上的物而為所有權之客體,且得為所有權之客體有利于定其歸屬以杜絕類似本案之糾紛。惟因遺體雖不再具有人格負擔而仍具有一定之人格象征意義,故對遺體的支配或處分以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公序良俗以及死者生前遺愿為限始得為之。骨灰作為遺體殘余自與遺體性質相同,故亦屬于物權法意義上的物而得成為所有權客體,惟對其支配或處分亦應以不違反強行法規定、公序良俗以及死者生前遺愿為限。至于遺體或骨灰之權利歸屬,既然可認為其為物,故可按繼承法上遺產歸屬的相關規定定其歸屬,且按繼承法定其歸屬與我國目前普遍的婚姻家庭結構現狀以及現有民間風俗習慣亦不相悖。惟遺體或骨灰作為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殊物,不同于被繼承人的其他一般遺產,且在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或合同時,其人體因為人格屬性而不屬于物,故一般不在被繼承人意思所及的其死后可被繼承的物之內,故除非被繼承人生前在遺囑或合同中明確表示其死后遺體或骨灰的歸屬或喪葬事宜由誰處理,否則即使被繼承人表示其死后全部遺產歸誰所有,其遺體或骨灰仍不得按一般遺產處理由遺囑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取得所有權,而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本案被告雖稱徐X金生前曾表示過其死后喪葬事宜由被告辦理故其有權取得徐X金骨灰,但對此被告并不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即其不能證明其系徐X金骨灰的受遺贈人,故徐X金的骨灰應由徐X金法定繼承人取得所有。而原告蔣X作為徐X金親生女兒,屬于徐X金的法定繼承人,又徐X金雖尚有蔣小平、蔣盛華兩位法定繼承人,但該二人均已表示放棄要求被告向其返還徐X金骨灰的權利,故徐X金的骨灰應歸原告蔣X所有,因徐X金骨灰現由被告寄存在本市寶興殯儀館,故對原告要求返還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惟如上所述,骨灰作為物具有其特殊性,故原告蔣X對徐X金骨灰的支配、處分僅得以埋葬、祭祀等合乎法律以及習慣之方式為之而不得悖于強行法律規定、公序良俗,如有違背,死者其他近親屬仍有權制止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徐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蔣X返還徐X金骨灰。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財產保全費用30元,由被告徐X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方文光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李軼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