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少興,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羅村樂安圩聯和鄉東一隊東區三巷3號。 委托代理人謝子奇、徐建民,廣東群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江少興,女,1954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南海區羅村樂安圩聯和鄉東一隊東區三巷3號。
委托代理人謝子奇、徐建民,廣東群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汾江南路38號東建大廈三十一樓。
法定代表人張惠芳。
委托代理人高洪波,男,1974年6月24 日出生,漢族,住佛山市東升內街10號103房。
上訴人江少興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石灣區人民法院(2002)年佛石法民一初字第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2月26日詢問了上訴人江少興及其委托代理人謝子奇、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佛山市永安醫院與被告佛山東建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從2001年6月1日至2002年5月31日止,由被告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場后面東側約35平方米空地給永安醫院職工車輛停放之用,由被告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派保安員24小時值班;場地使用管理費每月陸百元正。原告江少興為佛山市永安醫院職工,是五羊/本田100c、車牌號碼為粵E76J96的摩托車的車主。原告在2002年3月15日當天下午5點向派出所報稱其車牌號為粵E76J96的摩托車停放在永安商場后面東側,永安醫院劃定的保管位置上時被盜。
原審法院認為: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還該物的合同,因此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每一次保管行為的成立均需寄存人(原告)將保管物(車輛)交付保管人(被告),只有交付保管物后,基于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應妥善保管保管物的義務才開始約束保管人。本案中,被告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與永安醫院簽訂的《協議書》,屬于保管合同,是由被告為該醫院職工提供場地作停放車輛之用,并由被告派人看管。原告江少興為永安醫院職工,原告的摩托車可交被告保管,但其提交的有關證據均無法證明在2002年3月15日原告已將摩托車交付給被告。即原告未能證明摩托車是在被告保管期間丟失,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江少興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482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江少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佛山市永安醫院與被告佛山東建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場后面東側約35平方米空地給永安醫院職工車輛停放之用,由被告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派保安員24小時值班,場地使用管理費每月陸百元正。上訴人作為佛山市永安醫院職工享有停放車輛的權利,被上訴人負有保管權利人財產安全的義務,雙方對此并無異議。上訴人已提供證人證言佐證被盜摩托車在被盜時停放于被上訴人保管的范圍內,但原審法院認為證人無出庭作證,便對證言不予采納是錯誤的,請上級法院撤銷原判,判別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車輛被盜損失11800元。
上訴期間上訴人提供下列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1、謝美紅(永安醫院醫生)出庭作證,證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七點三十分到醫院上班時,看到上訴人的車已停放在醫院租用的停車場。
證人2、黃金泉(永安醫院醫生)證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六點五十五分到醫院上班,將自己摩托車停放在醫院租用的停車場時,已看到一輛新的摩托車已停放其放車地方的旁邊,中午下班時就沒有留意這輛車。
證人3、唐元春(永安醫院醫生)證明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七點三十分到醫院上班,將自己摩托車停放在醫院租用的停車場時,已看到江少興的摩托車已停放在該停車場,江少興是在醫院食堂工作上班比本人早。我們停放車是不用登記手續,誰先來放,拿車也不用任何手續。
證人4、王瑞均(升平派出所停車場看管車輛的工作人員)證明其與江少興認識兩年。在2002年3月15日早上六點上班時,見江少興騎一輛女裝摩托車從升平派出所停車場經過,我知道江少興的摩托車是停放在永安醫院停車場的。當天下午約五時許,江少興跑來告訴我摩托車不見了,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被上訴人對上述證人證言無異議,但認為這些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的摩托車是在被上訴人管理范圍內丟失。
被上訴人佛山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辯稱:佛山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與佛山市永安醫院之間的協議書性質是一個租賃合同。上訴人認為佛山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收取了永安醫院的場地費就構成保管合同關系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在上訴答辯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后,經審查,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與永安醫院簽訂的《協議書》約定: 為了協調雙方的關系,維護永安商場及永安醫院的秩序,由被上訴人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提供永安商場后面東側約35平方米空地給永安醫院職工車輛停放之用,由被告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派保安員24小時值班,永安醫院職工的摩托車、單車一律不得停放在永安商場門口,由永安醫院向被上訴人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支付場地使用管理費每月陸百元正 。被上訴人依協議將35平方米空地交付永安醫院職工提供場地作停放車輛之用,并派保安員24小時值班,維護永安商場及永安醫院職工摩托車、單車一律不得停放在永安商場門口的秩序。永安醫院使用了該空地并向被上訴人支付每月租金600元的事實,雙方認可,本院予以確認。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并由保管人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一致,還須有寄托人將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為。因此實際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與永安醫院簽訂的協議從主要條款及實質看,該合同不是保管合同而屬租賃合同。上訴人江少興認為被上訴人佛山市東建物業管理公司與永安醫院簽訂的協議屬保管合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