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添附物的性質
房屋租賃合同中的添附物主要包括房屋裝修物和新增的附屬設備。裝修物是指為使房屋內、外空間達到一定的環境質量要求和使用目的,對建筑物、構筑物外表和內部進行修飾處理而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裝修物之外的其它附屬設備是指增設在建筑物或構筑物上的中央空調、電梯、水、電等服務設施。添附物的性質實際上就是民法理論中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添附物是從物,房屋是主物,添附物因其附合于作為不動產的主物房屋上,租賃合同期滿后其所有權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但在租賃合同期限屆滿前合同當事人解除合同時就會產生對添附物的補償問題。房屋經過裝修后,裝修物已與房屋連成一體,達到了不可分離的程度,承租人對其擁有所有權,而出租人擁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在合同解除時強行將裝修物拆除,則會造成財產上的損失。新增的附屬設備亦是如此,這些設備由于需嵌裝在房屋中,安裝、拆除費用都很高,一旦拆除會嚴重影響其本身的價值,而且還會損壞房屋本身。
在民法理論中,動產所有權可以因添附中的附合而取得。附合是指不同所有權人的物相結合形成新的財產。附合可以分為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動產與動產的附合。動產與不動產附合的一般原則是,依不動產為主物,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附合其上的從物的所有權。對從物物主的損失,法律一般依其是否具有善意而定,從物所有權人為善意附合,有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規定要求主物物主賠償損失;從物所有權人為非善意附合的(如在承租的住房內設置不利于房屋的建筑物),則反而應承擔排除損害的責任。
2、租賃合同解除時,租賃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殘值如何處理?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因此,租賃合同解除時,添附物可以取回的,由添附人取回,不能取回的,租賃雙方對房屋添附的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的,可以視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一、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自行決定添附的,承租人應當自行將添附物除去。如不能除去的,出租人一般不必補償。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出租人給予補償,對出租人而言,該補償將構成強制得利的補償。而依照不當得利的規則,強制得利是不應補償的。二、經過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在合同解除后,由于該添附物不能取回,已經成為添附方的損失。對于這種損失,原則上按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如雖系承租方違約,但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可由出租方酌情給予補償。
3、租賃合同當事人約定,租賃物上的添附物或其殘值在合同終止時歸出租人。現因一方當事人違約而致合同提前被解除的,添附物歸屬如何確定?
如果雙方約定合同終止時添附物歸出租人的,則該約定屬于關于添附物歸屬的附條件的約定。即以合同正常履行完畢,作為將添附物價值完全移轉給出租人的條件。因此,根據附條件法律行為的規則,如因出租人違約而致條件不能成就的,則承租人取回添附物;添附物不能取回的,承租人可以參照上條,要求出租人賠償。如果因承租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視為阻止條件成就的行為,應當確認添附物歸出租人所有;同時,出租人也不必給予承租人賠償。但是,所留裝潢物對于出租方確有再利用價值的,參照上條規定處理。
4、因雙方違約導致租賃合同被解除時添附物怎么解決?
承租人若是征得出租人同意或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而合理添置的,拆除后并不會嚴重影響其價值的可以責令承租人自行拆回,不能拆回的,可對裝修物的現價值進行評估,其裝修物的損失根據雙方違約責任的大小來分擔。若是未征得出租人同意或并非按合同約定的承租目的進行裝修,如果不能拆回的,裝修無償歸出租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