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房屋租賃期間的維修責任,原則上由出租方承擔,但雙方對此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216條規定:“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
《合同法》第220條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從上述法條可以得出明確結論:出租人有義務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用途,負有維修義務。當然,出租人的維修義務也有例外:
一是雙方如果明確約定,相關租賃物或附屬物的維修義務由承租人承擔,以雙方約定為準。
二是如果租賃物或附屬物是因為承租人不按約定的方式或租賃物的性質使用而造成損害的,應由承租人承擔責任。
這里必須強調的是:出租人的維修義務以承租人正常使用,且雙方并未約定由承租人履行維修義務為前提。
其次,如果出租方不履行維修義務,承租方應妥善處理應對,不能放任不管。
《合同法》第221條規定:“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
當出租人不履行維修義務時,法律已明確了承租人的權利,即可以自行維修,由出租人承擔維修費。承租人可以起訴要求出租人承擔,也可以直接從租金中扣除,這是出租人的權利。
需要提醒的是,出租人如果發現房屋有需要維修的情況,應該及時采取維修措施,否則可能會承擔賠償責任。另承租人如果發現房屋有需要維修的情況,在通知出租人維修時要保留通知的證據,以免“口說無憑”。另外,在自行維修時也要選擇合適的維修者并保留維修費用的相關證據,以免事后要求出租人承擔費用時,出租人不認可需要維修的事實或發生的維修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