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3日,原告苗某發現家中被盜,筆記本電腦、手表、首飾以及高檔服裝和部分現金失竊,共計價值100余萬元。苗某隨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案件至今沒有偵破。苗某認為,既然被告物業管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物業費,就應當保障業主在公寓中的人身和財產安全,而被告沒有盡到職責,保安制度不健全,沒有聘請專業的保安人員,監控不到位,致使原告家中被盜。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失竊后果存在因果關系,因此被告應予賠償,故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實際經濟損失80%計80萬元。
被告物業管理公司辯稱,由于為前期物業管理,收費標準低,公司沒有經濟能力聘請專職的保安人員,聘請的僅為物業管理員。在原告家中被盜事件中,被告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物業公司是小區前期物業管理公司,自1997年始為該小區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已經到期。從2003年年底開始,被告開始與業主委員會協商續簽合同之事宜,但未與業主方達成一致意見,故沒有續簽合同。被告一直為該小區提供物業管理服務,直到2005年下半年撤場。原告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期間,收取物業管理費的標準是,按建筑面積計算每月每平方米為0.80元。失竊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原告苗某。原告在發現家中被盜后,向公安公關報案,公安機關予以立案,但案件至今未偵破。案件審理中,法院依據當事人申請調取了公安機關的相關卷宗,可以反映的事實是:被告公司有保安巡邏制度,在2005年2月3日零時左右,有保安人員曾經到原告所居住的樓層巡邏,發現了盜竊分子丟棄在三樓垃圾筒里的部分廚房用具。
法院經審理認為,自1997年始被告為該小區提供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到期且業主委員會成立后,被告未與業主委員會協商一致訂立新的物業管理合同,但被告實際為小區提供物業服務至2005年下半年,故應當視為當事人繼續履行前期物業委托管理合同,該期間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物業管理關系。因被告與業主委員會之間沒有書面的物業管理合同,且前期物業委托管理合同當事人已不能提供,故法院無法認定當事人之間對小區物業的保安義務的約定。但是,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負有為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和物業使用的安全防范性安全保衛義務。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其財物被盜的全部經濟損失的80%,因原告財物被盜的加害人為盜竊分子,被告的保安行為的履行與否并非刑事案件發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從案情看,案發當晚,被告的保安人員已盡到巡邏的義務,在主觀上不存在過錯。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直接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隨著物業管理這一新興行業的發展,在房地產開發企業或業主委員會(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之間產生了一種新型的民事法律關系。近年來,物業管理各主體之間的糾紛逐漸增多,并不斷出現新的糾紛類型,業主財物失竊等刑事案件所引起的業主與物業公司之間的糾紛即為其中一類。于此,業主若向物業公司要求賠償,就民事訴訟而言,既可提起侵權之訴,又可提起違約之訴。及本案,值得探討的主要有以下兩個問題。
一、侵權之訴抑或違約之訴
小區的安全保衛義務,為在特定物業管理區域之內由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以物業為依托、以維護該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生命、健康、財產不受非法侵害和良好的公共秩序為服務目標的物業服務項目。民法理論中,合同的內容由法律明文規定或以當事人的明確約定為限,法律無規定以及當事人未約定的事項,對合同當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對于物業管理企業的安全保衛義務而言,既有法律上的強制性規定,又可為雙方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