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春風。
原告:李俊香。
被告:李雅文。
被告:鄔鐵權。
第三人:四平市銀城典當拍賣商行。
1991年4月21日,被告李雅文、鄔鐵權向原告楊春風、李俊香借款21500元,雙方簽訂了借款抵押協議,規定借款月息4分,至1991年11月21日本息還清;被告所有的座落在四平市鐵東區金融大廈對過31號樓1單元7樓二室一廳(61平方米)的房屋一處做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被告始終借口推脫不還。1992年4月2日,被告背著抵押權人,將上述抵押房屋連同附屬物品,以20000元的價格典當給四平市銀城典當拍賣商行。原告得知后,即向四平市鐵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布被告與銀城典當拍賣商行之間的房屋典當行為無效,依法將此房屋判歸原告所有。
訴訟期間,四平市銀城典當拍賣商行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要求確認典當行為合法有效,判決房屋產權歸其所有。
庭審中經詢問,被告李雅文、鄔鐵權對上述事實沒有異議。
鐵西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楊春風、李俊香與被告李雅文、鄔鐵權雙方因借款所簽抵押協議,其內容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被告沒有按約定期限償還借款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保護債權的訴訟請求是正當的。被告未征得債權人同意,對第三人隱瞞事實,將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屋又典當給第三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第三人在典當房屋過程中缺乏調查造成失誤,其請求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鐵西區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3日判決:一、被告李雅文、鄔鐵權給付原告楊春風、李俊香欠款21500元、利息8009.47元,共計29509.47元,此款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將被告房屋變賣,由原告優先受償;二、駁回第三人訴訟請求。
宣判后,四平市銀城典當拍賣商行不服,以抵押權人不持有抵押物的權利證書,抵押無效等理由,向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楊春風、李俊香表示同意原審判決。
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上訴人楊春風、李俊香與被上訴人李雅文、鄔鐵權就擔保21500元借款達成的書面借款抵押協議,是雙方之間真實意思的表示,應認定抵押關系成立。被上訴人李雅文、鄔鐵權不經被上訴人楊春風、李俊香同意,又將已作抵押的房屋典當給上訴人,其行為無效。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于1993年6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