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未經公示是否有效
對這種情形,A法院認為,物權的享有和變動具有公示、公信原則,即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必須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即使公示出來的物權狀態與真實的物權狀態不符,第三人因信賴公示而為的一定行為應受保護;若當事人在享有、變動物權時未依法公示,其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結合本案事實,即使擔保中心于2003年4月3日進行了房產抵押登記屬實,但國土部門未將該抵押狀況以外部可查知的方式表現出來,即未予公示,導致爭議房產公示出來的物權狀態(未抵押)與真實的物權狀態(設有抵押)不一致。擔保中心設定房產抵押的行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馬某某因信賴爭議房產沒有抵押而提起訴訟,A法院也依法對爭議房產進行查封。查封后的房產再設定的抵押是無效的;查封之前擔保中心設定房產抵押的行為因缺乏公示、公信力,物權的設立存在瑕疵,對本案的債權人馬某某而言不應享有優先權。擔保中心的主張是不成立的,房產拍賣款應償還周某對馬某某的債務。
因A法院的意見與擔保中心債權的執行法院C法院的意見分歧較大,A法院將該案報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協調。為了維護當事人的權益,A法院于2006年7月7日將該爭議房產委托拍賣,成交價為人民幣63萬元,待案件協調完畢后再予分配。
2007年6月,擔保中心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執行監督,請求保障他們抵押權的實現,監督A法院將拍賣款優先償付給抵押權人。
【執行結果】
涉案房產抵押有效 擔保中心優先受償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擔保中心對爭議房產享有抵押權以及對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這是經B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的權利,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應當予以保護。其次,抵押登記客觀發生在2003年4月3日,而馬某某向A法院提起訴訟是在2005年,A法院對爭議房產采取查封措施的時間是2005年7月27日,在抵押之后。故周某將爭議房產抵押給擔保中心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不存在轉移財產逃避執行的可能。再次,根據爭議房產《房地產證》的“他項權利摘要”一欄的記載以及國土部門的確認可以確定,周某和擔保中心確實于2003年4月3日在國土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即抵押權人已經履行了其應當履行的登記義務,至于A法院查封該房產時查詢的資料顯示未抵押,這樣的結果是國土部門工作疏忽造成的,與抵押權人無關,其不利后果不應由抵押權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