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房地產交易過程中,開發商一房多賣、先抵押再出售等嚴重損害購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引發群體性糾紛等事件不時出現,此種情況在商品房預售階段尤為突出,產生了大量的糾紛和訴訟。多數情況下,開發企業只是違規操作,尚有償債能力,消費者權益的損害尚可獲得救濟。但在開發商將房屋重復出售后卷款而逃不知所蹤,或者已將款項揮霍罄盡,或者以其他方式轉移財產無力償債的情況下,由于同一標的房屋上并存眾多權利,各權利人只能就同一財產請求權利保護,購房人要求辦理房屋“兩證”的,如何處理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人、工程款權利人等間的權利沖突?這一問題是人民法院審判實踐中面臨的重要課題。為準確適用《合同法》第286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及時對審判實踐給予了指導。
一、購房消費者的生存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
是否對購房消費者予以優先保護,是一個時代的政策價值取向問題。本文無意于對此問題進行探討,僅從現有法律規定出發對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提出淺見。《批復》僅解決了購房消費者權利與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受償順位以及工程款優先權與抵押權的受償順位問題,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間的受償順位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根據物權優先于債權的原理,購房消費者能夠對抗工程款優先權的權利性質應為一種物權,或為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特殊債權。在同一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性質的權利時,其受償的先后順位應由法律明確規定。在法律及司法解釋未對購房消費者與抵押權人間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應怎樣處理二者的關系?通常而言,同一標的財產上并存多項物權或物權性質的權利時,應遵循法定權利優先于意定權利,同一性質的權利并存時以權利成立的時間先后定其受償順位,成立在先的權利優先于成立在后的權利。雖然消費者對房屋有請求轉移所有權的主張,但法律對抵押權的實現有明確規定,在法律未對購房消費者權和抵押權的受償順位作出明確規定時,我們不能以三段論推出消費者對房屋所有權的請求優先于或者能夠對抗抵押權,應以權利成立的先后次序,優先順位保護有效成立在先的權利。購房消費者權能否優先于抵押權,應區分不同情況而定。
1、房屋先出售后抵押,消費者與抵押權人受償順位問題
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有效成立后,出賣人在標的房屋上設置了抵押權,購房消費者起訴請求取得房屋產權的,可分別以下情況處理:
(1)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未為登記,由于該房屋上沒有權利設定的外觀顯征,經登記的抵押權具有物權效力,可以對抗購房消費者的權利。但如果購房消費者有證據證明抵押權人明知該房屋已出售,而后為債權的實現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的,由于惡意損害第三人的行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該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
(2)如果商品房買賣合同已經登記后,出賣人就該房屋向他人設定抵押權的,抵押權不能對抗購房消費者的請求權。因為登記的主要目的在于確保房地產管理部門對商品房預售活動的監管以及有效防范出賣人重復預售損害購房人利益的行為,登記的合同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權人應當通過登記簿查詢抵押物的權屬狀況,其未盡審查義務所致損失不能由購房消費者承擔。
(3)如果商品房的所有權已登記轉移給購房人,出賣人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就購房人的房屋設定抵押,由于購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權成為所有權人,出賣人對他人房屋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屬于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除非該行為經所有權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該合同無效。
2、房屋先設定抵押后又出售,消費者與抵押權人的受償順位問題
房屋設定抵押權并經登記后,出賣人將該房屋又予以出售,涉及抵押權與購房消費者權益沖突的。
(1)如果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根據《擔保法》第49條“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抵押物登記的,應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抵押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的規定,抵押權人可主張房屋轉讓行為無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應辦理抵押物登記,登記的目的在于確保財產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購房消費者應通過登記簿查詢房屋上的權屬狀況,其疏于審查而遭致的損失不應轉嫁給抵押權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7條的規定,即使出賣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買賣合同的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仍可就經登記的抵押物行使物上追及權實現其債權,受讓人亦可行使滌除權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權,因此,不管該房屋已轉移至何人之手,即使已轉移給了消費者,消費者的所有權仍然不能對抗該房屋的抵押權,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以取得房屋所有權,然后就滌除房屋上負擔所支付的價款向抵押人追償。
(2)如果出賣人已通知抵押權人的,對該物的處分已獲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抵押權人可提前實現其債權;如果已告知購房人抵押物設定抵押的情況,購房人仍然買受的,屬于買收人自愿承擔風險,自無反悔并受法律保護的依據。
二、購房消費者與被拆遷人權利的沖突問題
房屋拆遷涉及老百姓的切身利益,被拆遷人屬于弱勢的、被動的群體,法律應當重點保護被拆遷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解釋》)第7條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補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的,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從該規定可以推知,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其基于安置協議而取得對約定的安置房屋所有權的請求權,并非一種純碎的債權,而是對其原有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延伸,至少具有物權性質。根據房屋性質的不同,被拆遷人的房屋可分為住宅用房和商業用房。商業用房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利用該房屋進行經營,而住宅房屋所有權人的主要目的是以該房屋滿足其居住的基本生活需要。被拆遷的住宅房屋所有權人選擇產權調換,與購房消費者購買商品房的目的一樣,都是為了滿足其居住需要的基本生存利益,因此,住宅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權與購房消費者權利均屬于基本生存權范圍,應受到同等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