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房地產登記行為,保障房地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范圍內的房地產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房地產他項權和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房地產權利以及與此相關的事項進行記載、公示的行為。
第四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登記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房地產登記機構負責房地產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登記簿是證明房地產權利的根據。房地產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地產的坐落,房地產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房屋和土地的面積,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來源、結構和用途,房地產他項權,房地產權利的限制,房地產登記時間等內容。
第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房地產登記簿和登記信息系統。
房地產登記簿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永久保存。
房地產登記簿可以公開查詢。具體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七條 房地產權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房地產物權的證明。
房地產權證書包括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房地產權共有證、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等。
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應當保持一致,房地產權證書與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的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
第八條 房地產登記應當遵循土地使用權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應當與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并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房地合一的房地產權證書。
土地上沒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單獨登記。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 房地產登記,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申請;
(三)審核;
(四)核準登記并發給房地產權證書。
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房地產登記由當事人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采取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證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騙取登記。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除本條第二款和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以外,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抵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贈人可以憑經公證的贈與合同單方申請房地產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由權利人申請:
(一)以劃撥或者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記;
(三)繼承或者遺贈;
(四)經登記的房地產權終止;
(五)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權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裁決或者調解而取得房地產權利;
(七)有本辦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變更登記的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按份共有人對其享有的份額可以單獨申請轉移登記、他項權登記。
申請登記的房屋為按份共有,當事人提交經過公證的文件, 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或者仲裁機構的裁決書、調解書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申請所有權登記。
第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
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證明的,委托書應當經過公證。境外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請房地產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委托材料是外文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商品房的買受人、預售商品房的預購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代為申請辦理房地產登記的,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合同約定代為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作出受理決定。
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尚未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能當場作出受理決定或者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要求的,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在五日內將受理決定或者補正要求書面告知申請人。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請登記材料日為受理日。已經告知補正要求的, 申請登記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申請人逾期未補齊申請材料,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的,應當將已收到的申請材料退還給申請人。當事人在材料齊備時可以另行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同時將有關事項如實記載于房地產登記簿。
第十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階段發現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認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實地查看。
申請人應當在書面補正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申請登記材料。逾期未補正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申請人補正申請登記材料的期間不計入登記期限。
第十八條 申請人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登記前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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