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又在該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2000年修改的《婚姻法》將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七條,并增加了第十八條(財產為一方所有的幾種情形)、第十九條,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可見,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家庭財產的規定,更為傾向于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登記機關在判斷房屋所有權是否屬于夫妻共有時,已不能單憑是婚前財產或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來確定。
在現實生活中,將家庭財產約定為一方所有的尚屬少數,絕大部分財產屬于配偶間共有。《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依這一規定,大部分私有房產應由夫妻雙方共同申請登記。但是由于各種原因,當事人還不習慣于按共有的房產申請登記,登記機關除了在當事人提供的登記文件明確為共有外(如購房合同由夫妻雙方共同訂立、公證書載明為夫妻共有等),一般是是按當事人的申報,將其作為一方的房產予以登記,只是在對房產進行處分或是繼承發生時,將另一方作為共有人處理。
因此,如果簡單地回答這一問題,就是對屬于夫妻共有的房產,應當按共有房產登記。我國有一些城市已經開始對屬于夫妻共有的房產,要求與其他形式的共有財產一樣,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更注重于當事人自己的約定,因此,在申請時,不管該房產是否婚前財產,如明確申請登記為一方所有的,都應當由另一方在登記文件中簽字。這樣做,無論對于登記機關還是申請人,都還有一個適應的過程,但是這是一個必然趨勢,且在今后對房地產進行處分時,反而更為方便,并且不易產生當事人之間的侵權行為。
知識拓展:
房產登記的必要性:
房地產登記是房地產產權管理的主要行政手段,是政府為健全法制,加強房地產管理,依法確認房地產權利的法定手續。房地產登記有三個方面的作用:
(1)產權確認,即確認房地產的權屬狀態;
(2)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3)加強房地產管理,即通過房地產登記對房地產交易狀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未進行房產登記的影響:
(1)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能依法辦理轉移登記;
(2)未經登記的房地產不能依法辦理抵押登記;
(3)未經登記的房地產發生侵害,或其使用發生
變化時,其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