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A
姚某在結婚時其父母年事已邁,無力為其建造新的房屋,但因姚某之兄結婚時父母是建造新的房屋,為了不厚此薄彼,姚某父母就將其居住的老房子給了姚某,并由姚某一直居住使用,但產權一直登記在姚某父親的名下,2015年房屋所在村居拆遷,為分拆遷補償款,其兄訴至法院,理由之一,就是該房屋登記在其父親的名下,是其父母的共同財產,其母親已亡,應予分割。
案B
王某為改善居住條件,想再購買一套住宅,早先購房時其是使用住房公積貸款購買的,因此購買第二套住房無法再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劉某為了能使用優惠的公積貸款,便借用了其同事的名字申請公積貸款,并因此將該套住房登記在其同事的名下。后因王某同事身負官司,此套登記在王某同事名下的房子被查封,王某為此提起執行異議、執行異議之訴。
解析
上述二案子,有一個共同的特點的,就是真實的房屋權利人并非房屋登記的名義人。且兩案件的另一方均提到了房屋登記的公信力問題,我們知道所謂房屋登記的公信力是為了維護交易安全,為了保護善意的第三者利益。而上述二案件中,不存在需要加以保護的“動――交易利益”,所以公信力之說也就無從談起。同時房屋登記的權利人只是一種推定上的權利,如真實權利與登記權利不符應以真是權利更正,即:房屋產權證僅具有表征、推定被登記的人為權力人的效力,在當事人一方有證據證明房屋的真實權屬狀況與房屋登記不符合時,應以實際權屬狀況認定房屋的權利歸屬;此法意在物權法第十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予以明確規定,同時在最高院近期征求意見的物權司法解釋中也體現此法意。因此上述二案件在真正權利人有證據證明其權利的前提下,應據實作出權利認定。
另在案2中,尚涉及王某借名借公積貸款行為的性質認識問題,法院裁定認為,是被用名者的隱名代理行為,本人認為王某是一種借名行為,該行為特點與代理特點相距甚遠。因本爭點不是本文主旨不再多談。同時該案也顯示登記在他人名下的房產是有風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