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案論查封物法定孳息的執行 案例 在2004年2月1日受理執行申請執行人李某與被執行人黃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執行法院查明:被執行人黃某有一已出租給董某的店面房,租期為2003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租金3000.00元月,租金支付日期為每月的15日。另應原告申請,審理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查封了該店面房,但未對該店面房的租金采取保全措施。 2004年3月,執行法院依法作出提取裁定,要求董某向法院支付2003年10月—2004年3月黃某的店面房租金18000.00元。董某在裁定書送達后,向法院提出該房屋租金已支付給黃某、無法支付的異議,并向法院提供了黃某出具的已收房屋租金的收條。法院審查后認為,董某在店面房查封期間擅自向黃某支付房屋租金的行為無效,依法裁定董某的異議不成立并責令董某承擔向法院支付18000.00元的賠償責任。董某不服該裁定,向上級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法院審查后裁定,董某的復議成立,撤消執行法院上述裁定。 評析 執行法院在審查董某的異議時,存有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審理法院只查封了店面房,而對該房屋租金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被執行人黃某有權收取房屋租金,董某亦有支付該租金的義務。因此,董某的異議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審理法院查封店面房的效力及于該房屋租金,因此董某不得擅自向被執行人(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所以董某的異議不成立。實務中,執行法院采納了二種意見,而復議法院采納了第一種意見。 (一)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 筆者認為,上述意見兩種意見的分歧在于: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是指查封對物的效力范圍,即除了查封物本身外,其效力對其他該物的效力。其他該物主要是指查封的孳息、查封物的從物及查封物的替代物或者賠償金。 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如何,不僅關系到債權人的債權的清償,而且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保障。因此,在確定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時應當考慮到以下幾個因素:其他物和查封物的關系、債權人債權的保障及第三人權益的保護?;谏鲜鲆蛩氐目紤],執行理論認為和立法上一般規定,查封效力的客觀范圍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查封物之從物。 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通過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從物和天然孳息。這樣規定的原因是:天然孳息是孳息的一種,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質而產生的收益物。在我國法律實務中,如果法律未明確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明確約定,孳息一般有原物人享有。而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因此查封的效力一般及于天然孳息。 但是如果根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被執行人對孳息沒有收取權的除外。而查封物的從物只對查封物起輔助和配合作用,應隨主物轉移而轉移。因此,除法律規定有特殊規定外,查封物的效力一般及于其從物。而在查封效力是否及于其代替物或者賠償金問題,則存有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不同的主張??隙ㄕf認為,代替物或者賠償金產生于原物,因此,為查封效力所及;否定說認為,查封物既已毀滅,“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查封效力自無存在的可能。 對此問題,我國現有法律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查封的根本目的不是限制被執行人處分查封物,而是在于保障債權人債權的清償。,為了徹底實現這一目的,查封的效力應當及于查封物的代替物或者賠償金。 查封的效力可及于天然孳息。除天然孳息外,孳息還有法定孳息。查封的效力能否及于法定孳息,法律未作規定。在實務中,有的執行員認為可以,而有的執行員認為不能。前述對董某異議是否成立的歧見實際上就是這兩種不同觀點的反映。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某種法律關系而產生的收益。詳言之,即他人使用物而發生的收益,如使用金錢產生的利息,使用房屋支付的租金。 由此可見,查封物法定孳息往往會涉及第三人的權利。如果認為,查封效力及于法定孳息,則對當第三人對法定孳息的有無、多少等問題存有不同主張時難以得到救濟。所以,從保障第三人合法的權益角度出發,查封的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在本案中,店面房租金是產生于董某與黃某的房屋租賃合同,其性質是一種法定孳息。 因此,查封店面房的效力應當不及于該店面房租金,而法院對該租金又沒有采取任何保全措施,董某當然可以向黃某支付該租金。由此,復議法院撤銷執行法院的裁定是正確,而執行法院對董某異議不成立的裁定則是錯誤的。 (二)查封物法定孳息的執行 實踐中,執行法定孳息的通常做法是法院作出裁定,提取該法定孳息。筆者認為,這種慣常的做法值得商榷。查封物法定孳息產生于某種法律關系。在該法律關系中,權利人有收取該孳息的權利,而義務人負有支付該孳息的義務。 詳細請咨詢房產糾紛律師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