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公有住房在房改過程中產生的權屬糾紛處理問題
1994年7月,國務院發出《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提出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促進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設的發展的目標,明確了建立公積金制度、推進租金改革和出售公有住房等三方面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內容。公有住房在房改過程中產生的權屬糾紛主要是指出售公有住房而產生的糾紛。大致有以下幾種情況:(一)公有住房進行房改,原承租代表人與產權人簽定了出售公有住房協議并取得產權,或者原承租代表人死后,原房屋共同承租人中的一人與產權單位重新建立承租關系,并進行房改取得產權,其他共同承租人或原承租代表人的繼承人起訴要求確認房改協議無效的,法院不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此類案件類似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法院不能用公權干預產權人依法處分其民事權利,即不能判令產權單位與哪一個共同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并將房屋產權出售給他。(二)如果原告以原房屋為共有財產,起訴房改后新的產權人要求返還其應有份額,法院應作為民事案件受理。比照前面分割共有財產的做法,給原告相應補償(三)如果房改后的產權人起訴原共同承租人騰房,法院應該受理。共同承租人有使用權的,或對爭議房屋有繼承權,一般不應改變爭議房屋的居住現狀,應告知雙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對原承租使用權,按前述方法進行分割或繼承。在充分釋明和調解后,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騰房,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被告基于共有享有的使用權不因房屋產權變化而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