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關系中,共有人按份額或共同對共有財產享有完整的所有權,相應地,對共有財產的處分權,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或按照份額權行使約定來行使。
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無權處分行為。也就是說各個共有人對于共有財產各個部分都享有一定的處分權,不過由于其他共有人處分權的同時存在,這種處分權又是不完全的,行使時需受到一定限制。基于共有人遵循共同行使權利原則和各共有人權利都應得到相應尊重與保護等因素。共有關系中,共有財產的處分權屬于全體共有人。因此,任何共有人行使其相應處分權時,需通過一定條件的滿足,如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轉化為共同處分權后,才能產生實際處分效果。另一方面,按份共有的房產與共同共有的房產其主要區別之一在于處分權上。共同共有的房產共有人無權對共有房產進行處分,基于共同共有不確定份額,若部分共有人實施處分行為,則系無權處分行為;按份共有的房產共有人確定了房產份額,享有份額權,實施處分行為時僅能處分相應的份額,但若處分了全部房產,對其他共有人的部分仍然是實施了無權處分行為。
從法律上講,共有房產屬于共有財產,出售時必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如果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應認定該轉讓行為無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由此可見,擅自出售共有房產,買賣關系并不必然無效,這個特殊情況就是第三人是在善意的前提下購買房屋的,即在買賣房屋時,第三人并不知道相對人無權獨自出售房屋,同時相對人必須是有償購買房屋,即對所購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對價。只有在具備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法律才可能會承認買賣關系有效,保護第三人也即購房者的權益。表現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房產已經交付使用較長一段時間或者已經辦理了過戶手續,法院一般不會判令該轉讓行為無效。但如果房產還未交付使用,也沒有辦理過戶手續,一旦房產共有人在知道該轉讓情況后提出反對,法院就有可能判定該交易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