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在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丈夫請了一個保姆照顧自己的生活起居,丈夫和保姆在日常相處中產生了感情,丈夫甚至還留下兩份遺囑,要將價值900萬元的房產全部贈與給保姆。在丈夫去世后,保姆拿著遺囑向法院確認遺囑的有效性,并要求按照遺囑的內容將房屋歸于自己。但是二審法院在審理后,卻以這兩份遺囑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認定遺囑無效,駁回了保姆一方的訴訟請求。
劉某與陳某系夫妻,育有五個孩子,但夫妻關系并不和諧,二人甚至分居。2001年,劉某聘請楊某做保姆,二人在日常相處中產生了感情。2015年,劉某向陳某提起離婚訴訟,當時法院并未判離婚;2016年劉某再次提起離婚訴訟,卻在二審審理期間,于2017年6月17日突發腦梗死亡。劉某去世后,陳某家屬將此消息登報公告。陳某表示,登報兩個月后無人主張遺產權利,于是陳某對劉某遺留的三套舊改回遷房進行繼承公證。此后,楊某卻拿出了兩份劉某的遺囑,將陳某上訴到法院,要求劉某生前留下的價值900萬元的房產由自己繼承。楊某拿出的遺囑中,其中一份是2016年的自書遺囑,在某律所的見證下,劉某將自己的房子與公司股份送給楊某。在另一份2017年打印的遺囑中,劉某仍將房子和公司股份留給楊某。劉某遺囑中的房子是2010年4月劉某與某公司簽訂村民物業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獲得的回遷房屋補償,共三套房屋。對于劉某遺囑中所稱的股權,早在2015年1月,劉某就將其轉讓給了長子。一審中,楊某也撤回了其繼承股份的訴求。一審法院認定兩份遺囑的意思表示一致,但沒有證據顯示劉某和陳某就上述三套房產等財產達成婚內財產約定,應屬夫妻共同財產。故法院判決劉某遺囑部分合法有效,三棟房屋中的一套歸屬楊某,另外兩套歸屬陳某。楊某和陳某均不服,提起了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即便事出有因,劉某與楊某長期同居的行為也違反了婚姻法規定。劉某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單獨將大額夫妻共同財產贈與他人,楊某明知劉某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并接受大額財產的贈與,顯然也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法院認為,兩份遺囑既剝奪了陳某對夫妻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和合法財產繼承權,也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故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問題1:《民法典》是如何對自書遺囑和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是進行規定的?
律師解釋到:《民法典》第1134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第1136條規定: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的自書遺囑和打印遺囑經法院認定,在形式上都是符合法律的規定,是符合形式要件的。
問題2:那從《民法典》的角度看,這兩份遺囑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律師解答到:《民法典》第1122條規定: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第1133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劉某留下的遺囑中是涉及到房產和股權,但是股權已經在劉某生前就轉讓給了長子,而房產由于是屬于劉某和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故其中只有屬于劉某的部分才是劉某的遺產,劉某才能在遺囑中對其進行處分。另一方面,二審法院以兩份遺囑違背公序良俗為由而直接認定其均無效,是出于對劉某和陳某合法婚姻的保護。
問題3:那么本案中劉某的遺產應當如何繼承呢?
律師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154條第4項的規定,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鑒于本案中的兩份遺囑均被二審法院認定為無效,故劉某的遺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處理,由陳某以及五個子女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再根據《民法典》第1153條的規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外,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涉案房屋是劉某和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先進行分割,屬于劉某的份額再按照法定繼承來依法分割和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