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周女士是某樓盤一期業主,2007年11月,所購房屋交房,但周女士收房時卻發現,自己所購房屋存在漏水、內墻開裂等問題,因此周女士拒絕收房,并向開發商寫了申請材料提出整改要求,直到2008年6月,房屋修整后她才收房。今年3月周女士準備開始裝修房子,在物業辦理裝修手續時,被物業工作人員告知,她需要繳納從2007年12月開始至今的物業費。
周女士認為,自己延遲收房,房屋空置是房屋質量問題造成的,并非自己的過錯,因此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1000元物業費并不應該由自己承擔,周女士只愿意從2008年6月收房后開始繳納物業費。經多次協商,該樓盤物業同意周女士少交500元,但周女士對這一處理并不滿意,她想知道,自己收房之前的物業費到底該不該交呢?
案例二
郭小姐于2007年底購買了一套房子,約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房。而在2009年2月28日,開發商就已經提前交房了。據說,開發商在報紙上做了交房公告,但郭小姐并不知道,開發商也沒有通過其他途徑告訴郭小姐這個信息。在2009年12月30日,郭小姐前去收房,物業告訴她應該從2009年3月開始交物業費,郭小姐則認為,自己是在2009年12月30日才收的房,為什么要提前大半年交物業費呢?
周女士和郭小姐遭遇的問題,雖然造成的原因不同,但結果類似,即:因為一定原因,未能在開發商交房時收房,經過一段時間自己才前去收房,但這中間形成了一段時間的房屋空置期。她們想知道,這期間的物業費到底該不該交呢?
律師解讀
物業費從何時開始繳納,有明確規定。《物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繳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繳納責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繳納。”
據此,第一個案例中,周女士2008年6月,房屋修整完畢后收房,物業費應該從2008年6月起交。
第二個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在商品房買賣活動中,交房時比較普遍的作法是,開發商在媒體上刊登交房公告,開發商往往以公告交房之日作為交付日期。實際上,這是不符合規定的。正確的做法是,交房時開發商應該直接通知購房者本人,無法通知本人的,應該通過特快專遞形式郵寄通知購房者,無法郵寄通知的,才可以公告通知。因此,本案中,由于郭小姐未接到開發商的正式收房通知,開發商在報紙上的公告對郭小姐是無效的,郭小姐仍應從其實際收房之日即在2009年12月30日開始繳納物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