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于2005年購買了某小區一套住宅,并與被告物業管理公司簽訂了《物業服務合同》,繳納了全部物業管理費。2006年3月,王某放置于小區內的一輛摩托車失竊。原告認為被告未盡到保管方的責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向被告交涉未果的情況下,原告向物業所在地的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相應的財產損失。經調查,原、被告雙方簽訂《物業服務合同》后,原告未向被告繳納車輛保管費,亦未將其使用的摩托車停放與存車處內,而是停于小區的公共區域。那么,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呢?
簡要說明:
在這一案例中,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和車主形成了車輛保管關系是問題的關鍵。車主并未根據合同支付相關的費用,也未曾辦理相關手續,所以顯然車輛保管關系尚未形成,被告無須承擔原告車輛丟失的法律責任。
詳細評析:
很顯然,這是一個典型的涉及車輛保管合同的糾紛。物業管理公司是否應當賠償車主的損失,關鍵要看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和車主形成了車輛保管關系。
那么,物業管理公司是否和車主形成了車輛保管關系呢?或者說,物業管理公司與車主之間是否有事實上的車輛保管合同?所謂包括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當事人保管另一方當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還該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為保管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為寄托人。一般來講,包括合同是實踐合同,即寄托人只有將保管物交付與保管人,包括合同才成立。即使寄托人與保管人之間是先有口頭或者書面的保管約定,只要保管物未交付予保管人,保管合同就未成立。當然,寄托人與保管人可以就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進行特殊約定。
根據保管合同的定義,只有原告到被告物業管理公司辦理相關寄存手續,領取停車牌,并將需要寄存的車輛放置在被告指定的寄存地點后,保管合同才能成立。而本案例中“原告未向被告繳納車輛保管費,亦未將其使用的摩托車停放于存車處內,而是停于小區的公共區域”的事實說明了原告并沒有將需要保管的財產交付給被告。因此,原、被告之間并未形成車輛保管合同關系,因此,被告無須承擔原告車輛丟失的法律責任。
隨著我國先進物業管理模式的迅速開展,業主與物業管理公司間的管理糾紛也日漸增多。在預防和處理該類糾紛過程中,作為物業管理公司與業主應該注意什么呢?
(1)就業主來說,首先應該了解物業管理協議中物業管理的具體內容,并應當嚴格履行合同。
業主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協議時,首先應了解物業管理的具體內容。一般來講,物業管理等內容僅僅是指物業管理公司對各種用途的房屋、構件物機器設備、公用設施、公共場地的養護、修繕和管理以及對小區內環境衛生、公共秩序、安全保衛的管理。一些物業管理公司出于對自身規模和管理能力的考慮,在對具體物業管理內容的制定方面會出現特別規定。因此,業主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認真了解物業管理的具體內容,熟悉業主所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義務。
其次,業主還應當嚴格履行物業管理協議。在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管理協議》后,業主應當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業主希望物業管理公司提供什么服務項目,就應當簽訂相應的合同,繳納相應的物業管理費用。
(2)就物業管理公司來說,如想免除部分賠償責任就必須明示。
由于小區車輛管理情況比較復雜,如車主的車輛是何時停進小區泊位的?甚至是否真的停進小區?停在小區泊位上的車輛以前是否有損傷?車輛中有哪些物品?是否有貴重物品?這些問題小區物業管理公司很難每天,每次都搞清楚,一旦出現糾紛,雙方均無法舉證。何況,目前在法規僅規定了物業管理公司對小區停放車輛的看護職責,但是因物業管理公司失職而造成的損失如何賠償,無明文規定。因此,在明確物業管理公司對停放在小區內的固定停車泊位上的車輛應盡保管義務的前提下,如果物業管理公司想有條件的免除其部分賠償責任,應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相對人。比如物業管理公司與小區業主和居民簽訂專門的《車輛保管合同》,或者在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專設車輛保管條款,以便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不同條件下應盡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