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直轄市、市、建制鎮的房屋租賃。
第三條 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給承擔人居住或提供給其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及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辦法將承租房屋轉租。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對亨有所有權的房屋和國家授權管理和經營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七)已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環保、衛生等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
(九)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住宅用房的租賃,應當執行國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租賃政策。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租賃雙方協商議定租金和其它租賃條款。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賃合同
第九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租賃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積、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繕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合同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條 房屋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合同終止。承租人需要繼續租
用的。應當在租賃期限屆滿前3 個月提出,并經出租同意,重新簽訂
租賃合同。
第十一條 租賃期限內,房屋出租人轉讓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受
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死亡的,其繼承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死亡的。其共同居住兩年以上的家
庭成員可以繼續履行承租。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賃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
除租賃合同:
(一)符合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可以變更或解除合同條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賃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合同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
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章 租賃登記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合同的,當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直轄市、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在租賃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本
辦法第十五規定的文件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
案手續。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租賃登記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書面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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