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5年,經中介公司介紹,李某將住宅房出租給廣告公司使用。李某與廣告公司法定代表張某簽訂了《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廣告公司沒有蓋章,租期從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9000元,保證金為1個月的租金。合同中約定,張某承租該房用于辦公。2006
案例: 2005年,經中介公司介紹,李某將住宅房出租給廣告公司使用。李某與廣告公司法定代表張某簽訂了《上海市房屋租賃合同》,廣告公司沒有蓋章,租期從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租金每月9000元,保證金為1個月的租金。合同中約定,張某承租該房用于辦公。2006年1月30日,張某和公司委托律師向李某發了律師函表示:由于租賃房屋為住宅房,無法辦理分支機構注冊登記,取消租賃合同,并搬走了。
2006年2月10日,李某委托律師向廣告公司發函,稱公司擅自中途退租構成違約,并支付逾期租金。2006年3月,李某起訴到法院,要求張某支付逾期租金9000元,違約金9000元,各類水電費800元及律師費3000元,并要求廣告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誰是被告?
確定被告其實很簡單,承租人就是本案被告。但在實踐中,很多人都弄不清楚承租人,因為個人簽訂了租賃合同,然后要注冊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承租人當然是公司,而不是簽租賃合同的個人。若公司沒有注冊成立,那么可以告簽租賃合同的個人,但責任應該由擬設立公司的各投資方承擔責任。
本案中,承租人寫了廣告公司,但其沒有蓋章,只有張某簽字,但張某是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租賃該房屋實際上用于廣告公司辦公,故張某的行為理應由廣告公司來承擔,而不是其個人行為。
二、廣告公司是否應該支付租金?
李某將住宅成辦公室,并租給了廣告公司,導致廣告公司不能注冊成立廣告公司的分支機構。根據法律規定,該房屋違反了租賃合同的使用目的,作為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故筆者認為,承租人廣告公司可以不支付遷出后的租金,也不存在違約,其有權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張某簽署合同的行為是一種職務行為,該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其次,李某在簽訂合同時,已了解租賃房屋的性質及用途,卻忽視相關法律規定。廣告公司因房屋用途與性質不符而無法注冊,終止合同,雙方均有過錯。再次,廣告公司書面通知李某解除合同,李某對房屋作了整潔處理,表明已接受解除事實,據此認定租賃合同已解除。最終,法院一審判決,部分支持李某的請求。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廣告公司支付李某水電費共計人民幣800元。
筆者提醒: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一定要熟悉房屋買賣和租賃市場的相關規定,不能將住宅房借給他人用作商業性房屋使用。第二,出租方?承租方及中介都應明確租賃房屋的性質和用途,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