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承租人對租用房屋的裝修,其實質是民法所規定的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權人的財產或勞動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種不能分離的新的財產權,如果要恢復彼此原狀,在事實上不可能或經濟上不劃算。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使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合同法第223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因此,對于房屋租賃關系解除后裝修投入由誰負擔應根據不同情況作出處理。如果你是在未征得所有權人即出租人王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對房屋進行裝修,是侵犯出租人王某房屋所有權的行為,如果王某要求恢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應予支持。如果你是在征得出租人王某同意的情況下對房屋進行裝修,且房屋租賃關系正常終止的情況下,裝修的處理可根據雙方的約定進行處理。如果你是在征得王某同意的情況下對房屋進行裝修,但雙方在租賃關系正常終止時或在這之前均未對裝修價值支出負擔達成一致,則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來處理,裝修物能夠拆除的,由你拆除后歸自己所有,不能拆除的,作價由出租人王某對你予以補償,因裝修造成房屋受損的,你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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