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盡告知義務,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案例:
二○○一年三月五日,張斌租賃陳東商鋪房一間,租賃合同中注明租期五年,總租金81,900元,一次性支付,雙方簽字后合同生效。
二oo二年元月十日陳東以26萬元價款將該房屋產權出讓給李夏文,并辦理了產權轉讓。
張斌就此事與陳東協商,未果。遂將陳東告上法庭,要求人民法院判令陳東與李夏文的房屋轉讓合同無效,并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
判決:
1、撤銷陳東與李夏文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
2、張斌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
分析:
本案的關鍵是要認定張斌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有,則轉讓合同無效,如果無,則有效。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房屋出租人在轉讓出租房屋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依法享有優先于其他人而先行購買的權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國務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上述法律、條例的有關規定,是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這些規定,都是保護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取得對租賃房屋的所有權的規定。
出租人陳東與李夏文簽訂的房屋轉讓合同,明顯違反以下二點規定:
一、告知義務。
《合同法》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合理的期限內告知承租人”和《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須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都是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了出租人轉讓出租房屋所有權時應對承租人盡告知義務,未盡告知義務的,行為違法,合同無效。
二、剝奪承租人張斌的優先購買權。
法律法規之所以規定告知義務,并規定了告知的期限,是保證承租人有充分的時間考慮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在告知期間內不得進行房屋轉讓,在三個月期間內承租人提出與受讓人同等條件接受出租房屋,出租人應滿足其優先購買權,如果三個月期間屆滿,承租人未提出或提出的條件低于受讓人的,則喪失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履行告知義務,在承租人未知曉的情況下與李夏文簽訂房屋轉讓合同,并辦理過戶,顯然其行為和程序都是不合法的,是明顯的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