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是指在出租人出賣租賃物時,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它是承租人的一項具有物權性質的法定權利,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30條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應當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依照上述規定,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如果租賃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者因履行期屆滿而終止,則承租人不享有此項權利。2.優先購買權只能在出租人決定出賣租賃房屋后享有,并且承租人在接到出賣通知后三個月內行使。3.承租人必須是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所謂同等條件,主要是指價格以及價款的給付時間、給付方式等。第三人的出價條件優于承租人時,承租人沒有優先購買權。從出租人一方說,如果出賣租賃房屋而不通知承租人,或者在通知的有效期內不征求承租人的意見即出賣房屋,或者當承租人與第三人的出價同等時不把租賃房屋賣給承租人,都是侵犯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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