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先生將車停放在某物業公司管理的停車場,結果被盜。劉先生認為,物業公司疏于管理、未盡保管義務,應當賠償。物業公司則認為自己收取的是車位租賃費,不同意賠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定雙方系服務合同關系,物業公司賠償劉某4萬余元。
2004年2月劉先生購買了雅閣轎車一輛,2007年6月劉先生向小區物業公司交納了3200元,物業公司出具2006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停車管理服務費發票。2008年1月,該車在停車場被盜。劉先生向法院起訴要求物業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19萬元,車輛購置稅損失1萬6千元。
物業公司認為他們收取的是車位租賃費,不是保管費。停車場的管理有監控設備,24小時專人值班,對于劉先生車輛的丟失,他們沒有過失,不同意賠償。
法院認為,劉先生與物業公司雖未向法院提供書面合同,但依據劉先生向物業公司交納的停車服務管理費的發票,可以認定雙方存在事實上的服務合同關系。劉先生在接受物業公司的停車管理服務時,物業公司應認真履行停車管理義務和職責,現劉先生將車停放在物業公司經營的停車場內接受停車服務期間,該車輛丟失,物業公司未能證明其已經盡到相應的管理服務義務,故物業公司作為車輛管理服務人,應承擔與此相應的民事責任。具體賠償數額,參照該車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的車輛損失綜合險全損保額酌定。最終法院判令物業公司賠付劉先生全部損失的20%,即賠償劉先生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