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最高額抵押債權確定期間的幾個問題
某市登記機構詢問:2008年8月,當地的一家銀行和某企業簽訂了貸款300萬元的合同,還款期限為 2009年8月25日。雙方同時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限額也是300萬元,合同中雙方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就是還款期限。
現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該企業并未還款。而銀行并不想行使抵押權,也未到登記機構辦理債權確定登記。后經雙方協商同意,準備辦理最高額抵押(變更債權確定期間)的變更登記,將主債權履行期限和債權確定時間都變更為2010年8月25日。這就產生了以下問題:
1.“債權確定的期間”的變更登記是不是必須在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前辦理?約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后,如雙方同意,能否辦理最高額抵押(變更債權確定期間)的變更登記?如不能辦理,理由是什么?
2.債權確定期間屆滿未還清貸款的最高額抵押是否都要辦理債權確定登記?不辦理確定登記行不行?
3.《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的債權確定的幾種情形中的“二年”期限,如當事人要求將此改為“三年”或“四年”是否可以?
金紹達:一般來說,債權確定的期間和債務履行期限是不會相同的,一個是債權發生的時間范圍,而另一個是應當履行債務的期限。如果兩者相同,那么在債權確定期間最后一天貸的款,豈不是在當天就要歸還?本例中的當事人可能是模糊了最高額抵押和一般抵押的界限,在特殊情況下,債權確定的期間和債務履行期限也可以相同,所以,本例仍然是最高額抵押。
1.最高額抵押的變更登記事項主要是最高債權額和債權確定的期間。本例中雖然雙方同意,但已經不能再辦理最高額抵押的變更登記?!斗课莸怯涋k法》雖然沒有直接規定“債權確定的期間”的變更登記必須在債權確定的期間內辦理,但“債權確定的期間”屆滿,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就當然確定了(《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一經確定,就不再是最高額抵押了。不是最高額抵押,就不會存在最高額抵押的變更登記。即使當事人雙方同意,登記機構也不能為之辦理最高額抵押的變更登記。
2.《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規定的六種情形只要有一種出現,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就告確定。如:約定的債權確定的期間屆滿、房屋被法院查封等。但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和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登記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是否要辦理確定登記完全由當事人自己決定(登記的程序由當事人啟動)。只有在一種情況下,登記機構才把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登記作為前置:就是當事人如果不先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的確定登記,登記機構就不能為之辦理抵押權(最高額抵押轉讓部分擔保的債權時)的轉移登記。這就是《房屋登記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BR>
3.《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這里所規定的“二年”期限,是指當事人在設定最高額抵押時,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但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一方或雙方根據自己的需要,要求確定債權時,應當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提出此項請求?!段餀喾ā返倪@一規定是用以避免某一方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后隨意縮短債權確定期間,有違設定最高額抵押的本意。所以,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是否要請求確定債權,完全由當事人自行裁量,而不是必須請求確定債權。只要是在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且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之日起滿二年,就有權(或者稱之為“才有權”)提出此項請求,而并非是一定要提出此項請求。在實際工作中,最高額抵押合同條款中沒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情形極少,即便有這種情形,當事人完全可以用約定債權確定期間的方法來處理。對抵押權人來說,更是沒有必要提出這種要求。因為只要是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就有權提出此項請求,何時提出,主動權完全在己。
應明確的一點是,當事人不能要求登記機構把“二年”改為“三年”或“四年”,因為這是法律的規定,而不是通過物權登記來確定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