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擔保房產抵押登記根據《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建設部辦公廳在《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 99 號)的基礎上,組織起草了《房屋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為了進一步增強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經報請部領導同意,已將《房屋登記辦法》(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房地產抵押權登記屬于房屋他項權利登記,房屋他項權利登記則是房屋權屬登記的一個種類。按《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在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登記申請以后,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登記機關應當在30天內核準登記,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2000年9月,建設部印發了《簡化房地產交易與房屋權屬登記程序的指導性意見》,從此以后,很多城市把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時限減為5個工作日。在這短短的幾天時間內,登記機關應依照登記的程序,完成收件、審核到核準登記的一系列工作,其間,每一個環節都有可能出現問題,不容忽視。
在房地產抵押權登記中應當關注以下幾個問題:
一、確認由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他項權利登記應由權利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這一規定中的權利人即是房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即是抵押權人。當事人在填寫登記申請表時,應當簽名以示對申請登記事項的真實性負責。
在實際工作中有時會遇到這樣的情況:當抵押一方為自然人時,由于抵押人在提出登記申請時未當場簽字、或是由他人代為簽字。事后抵押人即房屋所有權人會對抵押申請表上的簽名或加蓋的私人印章提出異議。進而否認抵押權登記的合法性。
有些金融機構為了改善服務,為貸款人代辦抵押權登記,但是沒有讓抵押人出具委托書、由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作為抵押人的代理人申請,而僅僅用抵押人的身份證和印章申請登記。這樣的做法極易引起爭議。
按現有的規定,并沒有要求當事人一定要在提出登記申請時當場在申請表上簽名,有很多抵押人也習慣于使用私人印章。對于私人加蓋的印章,我國大陸雖然尚未建立私人印章的注冊制度,但無論是在行政管理或是司法實踐中,都承認私人加蓋的印章具有一定的效力,不能認為僅有私章而未有簽名的登記文件無效。問題在于一巳對登記產生爭議,就很難認定其真偽。如當事人稱在登記文件中加蓋的印章系偽造,或是印章系被盜用。一方面,偽造或是盜用他人印章的事確實也時有發生。另一方面,詭稱印章系偽造、盜用的也屢見不鮮,難以辨別其真實狀況。
對登記機關而言,身份證只能用以核對當事人(抵押人、抵押權人或其代理人)身份,持有他人的身份證并不能證明就是接受他人的委托。因此,憑他人的身份證件和印章是不能受理登記的。也有一些登記表上雖有簽名,但不是在申請時所簽,而是在提交申請前已事先簽好,倘若事后查明為他人所代簽,登記機關將會十分被動。因此,采用當事人在登記機關當場簽名的方法,可以確認抵押當事人向登記機關提出了登記申請,基本杜絕此類糾紛。
二、抵押共有的房地產是否經過共有人同意
建設部《城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規定: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這一規定并未區分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如以自己所占有的份額單獨進行抵押,這種抵押應當是有效的。但是房地產能設定擔保就在于它的交換價值,特別是用于抵押的房產很大一部分是私有住宅,即便是按份共有,屆時實現抵押權就會十分困難,徒增社會糾紛。因而,建設部做出這一規定是必要的。
抵押一方以共有的房地產抵押,如果沒有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抵押人和抵押權人雙方都存在過錯。因為這一規定來自抵押管理辦法,而并非登記辦法,這是對抵押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即抵押人在訂立抵押合同前就應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