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地產轉讓的管理。 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地產轉讓, 實施房地產轉讓管理,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轉讓, 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為:
(一)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因企業被收購、兼并或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變的;
(四)以房地產抵債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全國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歸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地產轉讓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時,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有范圍內的土 使用權同時轉讓。
第六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 使用權但不符合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條件;
(二)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局面同意的;
(五)權屬有爭議的;
(六)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房地產轉讓,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房地產轉讓當事人簽訂局面轉讓合同;
(二)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房地產轉讓合同簽訂后30日內持房地產權屬證書、當事人的合法證明、轉讓合同等有關文件向房地產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供申請,并申報成交價格;
(三)房地產管理部門對提供的有關文件進行審查,并在15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申請的書面答復;
(四)房地產管理部門核實申報的成交價格并根據需要對轉讓的房地產進行現場查勘和評估;
(五)房地產轉讓當事人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六)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過戶單。
第八條 房地產轉讓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權屬證書名稱和編號;
(三)房地產坐落位置、面積、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號、土地使用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產的用途或使用性質;
(六)成交價格支付方式;
(七)房地產交付使用的時間;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房地產轉讓時,土地使用了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應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依照規劃對土地進行開發建設,完成供排水、供電、供熱、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礎設施、公用設施的建設,達到場地平整,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