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
(1997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2號令發布 根據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房地產轉讓辦法〉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房地產轉讓行為,保障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和其他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轉讓。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將其依法擁有的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房地產權利人,是指合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是本市房地產轉讓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房地產轉讓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資源局領導。
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所屬的房地產交易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分別負責房地產轉讓過戶手續的具體管理工作。
財政、稅務、物價、工商、規劃、住宅建設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轉讓原則)
房地產轉讓應當遵循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六條 (轉讓方式)
房地產轉讓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
(四)以房地產抵債;
(五)以房地產作價出資或者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因企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許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轉讓范圍和條件
第七條 (轉讓當事人)
房地產轉讓人應當是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房地產權利人。
房地產受讓人可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八條 (不得轉讓的房地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地產權證書的;
(二)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三)權屬有爭議,尚在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處理中的;
(四)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國有土地上房屋轉讓的條件)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地塊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的,必須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土地使用權的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條 (成片開發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
以出讓方式取得成片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其土地使用權需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的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三)需轉讓地塊已經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四)規劃管理部門已經確定需轉讓地塊的規劃使用性質和規劃技術參數;
(五)出讓合同約定的其他條件。
以劃撥方式取得成片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開發建設,其土地使用權需轉讓的,應當符合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的條件,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出讓國有土地上房地產轉讓時的限定)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出讓合同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十二條 (劃撥國有土地上房地產轉讓時的限制)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轉讓時,應當由受讓人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由轉讓人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土地收益上繳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轉讓的條件)
集體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已經依法登記并取得房地產權證書。
(二)居住房屋轉讓的受讓人為房屋所在地鄉(鎮)范圍內具備居住房屋建設申請條件的個人;非居住房屋轉讓的受讓人為房屋所在地鄉(鎮)范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體經營者。
(三)居住房屋轉讓的申請,已經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集體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轉讓給前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受讓人的,應當在依法辦理集體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續后,方可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四條 (房地產買賣時的優先購買權)
共有房地產買賣時,在同等條件下,房地產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已經出租的房地產買賣時,在同等條件下,房地產承租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節 轉讓程序
第十五條 (轉讓合同的訂立)
房地產轉讓時,除本辦法第六條第(五)項、第(六)項所列的情形外,轉讓當事人應當依法訂立房地產轉讓合同。
第十六條 (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
房地產轉讓合同包括房地產的買賣合同、交換合同、抵債合同和贈與合同。
房地產買賣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轉讓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的座落地點、面積、四至范圍;
(三)土地所有權性質;
(四)土地使用權獲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產的規劃使用性質;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結構、建筑質量、裝飾標準以及附屬設施、配套設施等狀況;
(七)房地產轉讓的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產交付日期;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轉讓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房地產交換合同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應當載明交換的價格差額;房地產抵債合同除符合前款規定外,應當載明抵沖的債務及其金額。房地產贈與合同應當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房地產轉讓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資源局制定。轉讓當事人應當參照示范文本訂立房地產轉讓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