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汪某有一兒一女。汪某后生病住院,女兒一直照顧汪某,生命垂危之時,汪某把女兒叫到床前,立下口頭遺囑,將自己名下的一套房產都給女兒。在立下口頭遺囑時,有三名醫院工作人員在場見證。兩個月后,汪某轉危為安,出院回家靜養。2000年,汪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在分割遺產時,汪某的兒子主張按照法定繼承分割遺產,而汪某的女兒則主張按照遺囑來分割遺產。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汪某病危之時立的口頭遺囑,屬于法律規定的危急情況,該口頭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因此是有效的,也就是說,如果汪某當時立完遺囑后死亡的話,汪某的女兒有權繼承汪某的房產,其兒子無權繼承汪某的房產。但汪某轉危為安,表明法律規定的危機情況已不存在,汪某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但汪某沒有這樣做,因此之前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汪某的房產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來分割。
【法律依據】
1、《繼承法》第十七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2、《繼承法》第十八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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