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趙女士萬沒想到,母親去逝前通過訂立遺囑把房產讓她繼承,而且該《遺囑》還經過律師見證,可母親去逝后她去辦理房產的過戶登記時,卻被告知必須有經過公證的《遺囑》才能辦理。害得她數次奔波于市、區兩級主管部門之間。
趙女士的母親王老太太已經80歲了,老伴早逝,膝下一兒一女。她一直和女兒(已離異)在一起生活,并由女兒照顧起居。王老太太在本市某區有三十七平方米的個人產權房屋一處,她的最大心愿就是在自己百年之后把房子留給女兒。
2002年4月29日,王老太太已重病臥床,無法執筆書寫遺囑,但頭腦意識清晰。她向來相信法律、相信律師,于是讓女兒去找律師為自己代寫遺囑。當日下午三時,我律師事務所兩位執業律師來到王老太太家里,老人口述了遺囑內容,由一位律師代書,經宣讀,老人認為《遺囑》內容和其陳述一致,當即簽字并按手印確認,兩位律師在“代書人”、“見證人”處簽字。
此后,該律師事務所又出具了《遺囑見證書》:王老太太“口述遺囑內容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處分其遺產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處分個人房產的《遺囑》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至此,有了代書《遺囑》和律師所的見證書,母女倆總算放了心。
兩個月后王老太太去逝。趙女士萬沒想到,當她到區房產局辦理該繼承房產的過戶登記時,卻被告知:按他們的政策規定,只承認公證處《公證書》的法律效力,必須有經過公證的《遺囑》才能辦理。但老人已逝,遺囑公證根本再無法補辦,趙女士一時不知如何是好。
那么,房產局關于“必須有經過公證的《遺囑》才能辦理繼承房產過戶”的說法是否有道理呢?顯然是沒有道理的。
案例分析:
我國《繼承法》明確規定,公民可以訂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訂立遺囑可以采用公證、代書、自書、錄音和口頭幾種形式,每種形式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要求都具有法律效力。該法對代書遺囑的要求僅是:“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例中律師的代書遺囑完全符合上述要求,具備遺囑的法律效力,應當作為房產過戶登記的依據。
而且縱觀我國的《房地產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都沒有規定繼承房產過戶必須有經過公證的《遺囑》才能辦理。此外,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的法定業務之一就是接受非訴訟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務,遺囑的代書及見證是重要的內容之一。如果律師遺囑代書及見證的法律效力不被承認,法律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因此,房產局的說法沒有道理。
當然,房產局也有他們看似合理的說法:“我們確實有政策!”1991年8月31日我國司法部和建設部共同下發了《關于房產登記管理中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其中規定:“遺囑受益人須持公證機關出具的‘遺囑公證書’和‘遺囑繼承權公證書’……以及房產所有權證、契證到房地產管理機關辦理繼承房產所有權轉移登記。”
但從法律效力層次上說,該通知并非法律、法規或規章,只能算作內部文件,效力極低。假如房產局據此“不予過戶登記”,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不能依據該通知判決“不予過戶登記”的合法性。況且該文件也僅是“加強公證的聯合通知”,只是規定“應當辦理公證”,而非如涉外房產轉移時“必須辦理公證”,該通知并沒有、也不可能否定其他(包括代書遺囑在內)遺囑形式的效力。此外,該聯合通知下發至今已十余年,早已不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在依法行政的今天,所謂“有一定道理”實為沒有道理。
趙女士奔波于市、區房產局之間,也不知跑了多少冤枉路。在律師的幫助下,最終房產主管部門研究各項法律依據后,認可了代書《遺囑》和律師見證書的效力,為趙女士辦理了該繼承房產的過戶登記。
這起上訪事例已完滿解決,但其本身很具有普遍性和代表性,留給我們的思考也很多。主管行政部門最初堅持己見只認可“公證”,也存在“其他遺囑真假難辨”等苦衷,并且有內部文件依據,但律師遺囑代書及見證的法律效力還是應該被承認的,否則《律師法》的規定就沒有意義了。
總之,這一事例告訴我們:我國的相關法律規范有待于進一步協調配套,不再適宜的相關文件有待于進一步清理,既規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又切實依法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斷推動依法治國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