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6月李女士到某典當行借款20萬元,并將北京市崇文區一套住房抵押給典當行。合同約定了還款期限。兩年后,李女士一直未按時續當也未贖當。為此,典當行將李女士告上法庭。本網今天獲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典當行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李女士償還典當行20萬元借款,并支付相應的利息、綜合費、違約金及為追償而付出的律師費。
2006年6月7日,李女士作為甲方、某典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當行)作為乙方共同簽訂一份《房地產借款合同》。
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萬元;借款月利率為0.5%,借款月綜合費費率為2.7%,借款月綜合費用將在乙方支付甲方當金時扣除;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起至2006年8月11日止;借款期內及借款期限屆滿后5日內,經雙方同意可以續當,續當一次的最長期限為6個月,續當期自借款期限或者前一次續當期限屆滿日起算……甲方如因自身責任不按合同規定贖當或者續當的,給乙方造成經濟上的損失,甲方應承擔借款金額3%的違約金。同時雙方還簽署了一份《房地產抵押合同》,就抵押物擔保范圍等內容進行了約定。2006年7月12日,典當行向李女士簽發一張當票。
約定典當期滿后,李女士沒有在合同規定的期間內續當亦沒有贖當,只是在典當行的催促下先后匯去3.2萬元現金。典當行認為李女士的行為已經構成了違約,應該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女士償還20萬元借款本金;賠償違約金0.6萬元;并支付自2006年8月12日起至李女士實際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綜合費和延遲付款違約金,同時賠償其為追償而支出的律師辦案費和代理費計3萬元等各項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后,典當行不服,上訴到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典當行作為出借人已經履行了自己的借款義務。李女士應依據雙方所簽合同的約定按時贖當或續當,并支付相關費用和利息。李女士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時續當,至今亦未贖當,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雙方合同之約定,李女士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方式為償還典當行當金本息、綜合費用、律師費并賠償典當行因追償而產生的所有相關費用。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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