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9日業主吳小姐與買方陳先生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將深圳市羅湖區某房屋賣予陳先生,合同約定吳小姐簽約后30日內贖樓,雙方于贖樓后60日內共同向房地產權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轉移登記(過戶)手續。合同簽訂后,陳先生如約支付了房款,吳小姐亦將房屋交付給陳先生居住使用,但直到
2009年8月陳先生委托律師向羅湖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吳小姐履行產權轉移登記義務,將涉案房屋過戶于其名下。
吳小姐辯稱:根據合同約定,其贖樓期為30日,雙方應予贖樓后60日內即2006年12月底之前辦理過戶手續,陳先生于2009年8月起訴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律師意見:
1、《民法通則》雖然沒有對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予以規定,但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以認定訴訟時效僅適用于債權(請求權)不適用于物權;
2、吳小姐已經將房屋交付陳先生,陳先生也已實際占有使用至今,賣方的房屋交付義務已經完成,現陳先生要求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的請求權具有物權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3、從合同的主從義務來看,在主給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的情況下,從給付義務不得單獨適用訴訟時效。房屋買賣合同中,業主的主給付義務是交房,過戶僅是對買方物權的確認,在房屋已交付的情況下,業主不能再適用訴訟時效對過戶義務抗辯;
4、本案即使存在訴訟時效,其起算日期也只是贖樓后60日屆滿之日,而不是合同約定的簽約后90日(30日贖樓期加60日過戶期)。由于吳小姐遲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