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于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有關規定
1983年12月27日國務院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嚴禁以城市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這一條的規定是相當落后了,奇怪是到現在都還沒有進行修訂和重新發布,也許是把力量都投入到商品房而忘記了私有房屋買賣的緣故。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6條規定:買賣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為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著其補辦房屋買賣手續。這一規定相對于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的規定,是有很大的進步的。該規定確立了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與否不以是否辦理產權過戶登記為準的原則。當然還是不能擺脫行政手續繁瑣不得不顧及的羈絆。
1987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具體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批復》規定:《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精神,只適用于解決《條例》實施前的歷史遺留問題;《條例》實施后,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應嚴格按照《條例》的規定辦理。于是,該批復將《意見》第五十六條規定僅適用于《條例》實施前的房屋買賣行為,在剛剛要進步時,還是由于慣性的原因而退了大半步,只是有條件地承認部分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其中第85條規定:財產所有權合法轉移后,一方翻悔的,不予支持。財產所有權尚未按原協議轉移,一方翻悔并無正當理由,協議又能夠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如果協議不能履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私房買賣的成立一般應以產權轉移登記為準的復函》強調:“……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以后,提出解除買賣協議,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應認為該民事法律行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許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范懷與郭明華房屋買賣是否有效問題的復函》答復:“房屋買賣系要式法律行為,農村的房屋買賣也應具備雙方訂有書面契約、中人證明、按約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辦理契稅或過戶手續的地方,還應依法辦理該項手續后,方能認定買賣有效。”所有這些都表明,房屋買賣時應該辦理的手續,并不被認為是買賣生效的必然要件,或者說至少這些要件是可以事后補正的。
1995年《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對房屋銷售的條件也作出了比較明確的規定,但是由于實踐不足,立法上并不是十分自信。
1999年《合同法》第36、37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一規定實際上已經明確宣布了形式要件的非必要性。
針對近年來,整個房地產市場的發展,2001年重新公布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以及《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中都明確地對商品房銷售規定了嚴格的條件。但是并沒有直接規定,如果不具備這些條件的法律后果。一般學理上認為,在商品房預售中許可證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其他的則與合同效力均在。
通過以上的梳理,可以發現實際上整個立法以及實踐變化的過程就是不斷地沖破形式要件的束縛的過程。
2、產權過戶登記與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分離。
在法學理論界和實踐界,通常認為產權過戶登記是房屋買賣合同的生效要件,但實際上這是對登記制度屬性的誤解,沒有區分債權制度和物權制度。房屋是典型的不動產,只有通過登記才能使權利變動的事實向社會公開,登記是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只有經過公示,物權的變動才會有公信力,物權的變動狀態才能得到他人的尊重。
房屋買賣合同是一個債權合同,屬諾成性合同,只要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確定合法可能、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買賣合同就是有效的,應會發生當事人所欲求的法律后果,就是在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和債務。產權過戶登記只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必備要件。買賣合同是雙務、有償、諾成合同,房屋買賣合同作為買賣合同之一種,同樣具有雙務、有償、諾成之特質。依據合同規定,出賣人有義務轉移不動產物權,其在法定期限內應協同買受人前往登記機關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而買受人則有義務向出賣人支付價款,并有權請求出賣人交付不動產、及時與自己前登記是在合同生效后發生的,而不是決定合同的效力。登記行為的發生,是以雙方當中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為前提的,登記是合同生效的結果,而不是因為進行登記才使合同生效。房屋買賣合同最終產生的是當事人之間的請求權,這一請求權不同于物權,僅僅是一項債權。房屋權利的過戶登記與合同效力的不同,關鍵的是在于債權與物權的區分,過戶登記是針對物權進行的;而合同效力則指的僅僅是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