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王某和A公司于2001年11月簽訂《商品房認購合同》。合同約定了王某支付房款的時間,同時明確A公司應在2002年11月18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簽訂后,王某按約支付了房款,但截止2008年1月.A公司依然沒有向王某交付房屋,也未辦理產權證書。2008年1月,王某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并支付自2002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月逾期交房違約金97405元。A公司則認為:依合同約定,如果王某在2002年11月18日前沒有收到房屋,應當在兩年內行使訴訟權利,故其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
案例2
2008年3月,張某與B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164155元.B公司當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將房屋交付張某,并在交付房屋后90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備案,備案后90日內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后張某按約支付購房款,但B公司直到2010年11月26日才向張某交付房屋,且未辦理房屋權屬證書。2013年7月,張某起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辦理房屋產權證書并支付逾期交房、辦證的違約金46000元。B公司辯稱:依照約定,我公司當在2010年5月1日前辦好房屋權屬證書,張某從知道權利受侵害到起訴之日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法院不應支持。
案例3
2009年10月,鄭某與C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房屋總價款為282069元.C公司應當在2011年8月30日前,將符合約定的房屋交付給鄭某,遲延交房的,當按日支付已付購房款萬分之二的違約金。后鄭某依約定支付了購房款,但C公司直到2013年11月8日才將房屋交付鄭某。2013年11月19日,鄭某將C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違約金44860元。C公司認為:自2011年9月1日起,我公司遲延交房的事實已定,故張某的主張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上述3則案例所涉及的均是在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中,當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支付違約金等義務時,出賣人以訴訟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相關義務。
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動產買賣合同糾紛的爭議點主要集中在3個方面:交付不動產、產權變更登記和違約金的支付。在買受人因上述事由訴至法院之后,出賣人時常以訴訟時效為由提出抗辯。由于不動產買賣在履行的過程中,涉及的問題具有多樣化的特征,故本文擬以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為視角,從當事人所提出的不同類型的訴訟時效抗辯入手,分析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訴訟時效的適用范圍。此外,由于房屋買賣合同涉及的種類較多,為了便于分析,本文在論述中將房屋的性質限定為可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房,并將開發商與自然人之間的新建房屋買賣、自然人與自然人之間的二手房屋買賣中房屋產權的獲得方式統稱為產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