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錢給付類執行案件的過程中,如被執行人名下有房產,法院可依法對該房產予以查封、評估、拍賣。在裁定拍賣房屋以清償債務后,不少被執行人以將被拍賣的房產是其名下“唯一”的一套房產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停止拍賣。越秀法院李麗莉法官表示,“唯一住房”并不等同于法律上規定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6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該規定的立法宗旨是為了保障被執行人的基本居住問題,防止損害公民的基本生存權。但此規定的 “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不能簡單的等于“唯一住房”。 是否屬于不得拍賣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會綜合考慮被執行人的工作能力、房屋基本情況、居住情況以及被撫養人的相關情況作出判斷。且也會考慮平衡保護權利人的債權與被執行人的生存權,有些被執行人認為只要是“唯一”的房產就不得拍賣,是對上述法條的誤讀。例如,被執行人名下僅“唯一”一棟別墅,或者一套豪宅,或者拍賣房產后的款項在清償債務后仍有足夠余款另置小面積房產等,此類情況顯然不能被界定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被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時,有的是確實是在法律有規定的情況下依法為保障自己合法權益而提出異議,有的目的在于拖延履行債務、對抗執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此處的債務利息將按照同期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提出執行異議期間并不會停止計算遲延履行期間利息。因此,李法官建議,在確有法定理由時才提出執行異議,切勿為了規避執行、拖延時間而提出執行異議,否則,最終會導致債務的不斷增大。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