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新豐法院審結一起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件,原告溫某是其前夫肖某對被告朱某的侵權之債執行案的案外人,新豐法院在執行該案的過程中查封了屬于溫某和肖某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溫某認為房屋是其個人婚前購買,起訴要求解除查封,新豐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溫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溫某前夫肖某在1999年與被告朱某發生交通事故,經法院判決確定肖某應支付朱某賠償款5萬元。判決生效后,朱某申請執行,但肖某一直沒有支付上述款項。2004年10月,溫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購房合同,支付首付后,余款以銀行貸款的方式支付給房地產商,并用自己的工資收入按月還房貸至 2014年11月止。2005年4月,原告溫某與肖某在民政部門登記結婚。2005年5月,溫某取得所購房屋的《房屋產權證》,該房屋登記在溫某名下。 2014年6月,溫某與肖某協議離婚,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協議將該房產歸溫某所有,但沒有約定對肖某的補償內容。 新豐法院在2014年7月作出查封該房產的50%份額的裁定,隨后溫某以該房產是其婚前個人財產為由提出異議,后被駁回。2014年9月,溫某向新豐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溫某訴稱,該房屋是其婚前與房地產公司簽訂合同并支付首付購買的,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且是用自己的工資收入還房貸,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應是溫某婚前個人財產,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被告朱某認為,法院已判決肖某應支付其賠償款5萬元。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雙方的工資收入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雖然原告婚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但房貸大部分是在與肖某的婚姻存續期間還的,該部分應有肖某一半的份額。雙方離婚時,明知肖某存在對其的債務,仍將房屋歸溫某個人所有,且沒有對肖某的補償作出約定,肖某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嚴重損害了其合法權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溫某在婚前以個人財產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但是房貸大部分是在其與肖某的婚姻存續期間歸還的,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工資、獎金歸夫妻共同所有。”所以溫某在與肖某婚姻存續期間所還房貸有肖某的一半份額。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相應財產的增值部分,由產權登記一方即溫某對肖某進行補償,雙方協議離婚時并沒有對肖某進行補償。所以,溫某婚前支付的首付款及其還錢還貸部分是溫某的個人財產,婚后還貸部分是與肖某的共同財產。房屋為不可分之物,且肖某沒有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新豐法院查封的財產,是原告溫某與肖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是原告的個人財產,新豐法院查封該財產符合法律的規定。原告要求確認該房產為其個人婚前財產及解除對該房產的解封,理由不成立,證據不充分,故新豐法院一審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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