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世遠 清華大學法學院 教授,博士生導師
因城市居民購買農(nóng)村住房而發(fā)生糾紛,作為法律問題,必須面對。立法者在制定物權法時回避了這一問題,如今輪到了裁判者直面它。司法實務界面對這一問題,給出的答案通常是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相互返還。
按照上述實務立場,作為出賣人的村民多年后反悔,便會向法院主張確認當年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要求返還房屋。法院判決予以支持,實際上就等于讓不守諾言者獲益,讓信守諾言者吃虧??此埔婪ú门?,卻產(chǎn)生了如此悖理之事!于是人們感嘆“法不容情”。筆者以為,法官應像那位手持利劍和天平的女神,被蒙住的只應是其觀看世象的眼睛,而不應是其追求正義的良知。
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曾說:“法的安定性不是法必須實現(xiàn)的唯一的價值,也不是決定性的價值。除了法的安定性之外,還涉及另外兩項價值:合目的性與正義。”堅守法律,哪怕此舉得出悖理的結果,這樣的做法便只是在堅守法的安定性。但是,法的安定性是否一定要以犧牲合目的性與正義(法的妥當性)為代價呢?
暫且不論實務界認定買賣合同無效所依據(jù)的具體規(guī)范是哪一條,其背后的規(guī)范目的恐怕無外乎兩個方面:一是保護集體的利益;二是保護農(nóng)民的利益。然而,不認定合同無效是否就不能實現(xiàn)上述規(guī)范目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不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由于宅基地所有權以及使用權均不具有流通性或者可移轉性,因而,一方面,集體仍有宅基地的所有權,村民仍有宅基地的使用權(只要它沒有被集體收回),它們的利益絲毫沒有因為買賣合同而受到影響;另一方面,許多農(nóng)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地方政府)歡迎城市居民到他們那里買房安家(比如有的為此舉辦“文化節(jié)”),因為此舉可以帶動當?shù)亟?jīng)濟的發(fā)展;而作為買賣合同出賣人的村民,則早就將房屋價款拿到手了,其利益并未因此而受損害。只要不存在欺詐、脅迫等事由,對于自愿的行為,原則上就應肯定其效力,這是私法自治的要求。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立法者當年的安排未必符合今日當事人的利益要求,裁判者便應顧及時過境遷,便應與時俱進。如此,在法政策上,限制無效的濫用便具有正當性。因而,關于居民購買農(nóng)村房屋合同效力的認定及處理,筆者認為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供參考:
其一,房與地在事實上的一體,并不意味著在法律上亦必然一體。實際上在我國,房屋和土地是兩個所有權的客體,是兩個分別存在的“物”,物權法繼續(xù)肯定了這一立場。房和地既為兩個物,因而,可以分別對待,而非必然一體成為交易的對象。
其二,個人所有的房屋屬于公民的個人財產(chǎn)范疇,公民的合法私有財產(chǎn)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guī)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chǎn)權。公民個人對于其房屋既然有受法律保護的財產(chǎn)所有權,自然有依法對自己的財產(chǎn)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的處分,包括出賣、互易、贈與等方式。另外,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并無禁止農(nóng)民處分其房屋的規(guī)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也只是規(guī)定農(nóng)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并沒有禁止農(nóng)村房屋的出賣。按照私法中的“法不禁止即屬自由”原則,農(nóng)民原則上可以出賣自己的房屋,購買者可以是本村村民,也可以是其他人(包括城市居民)。
其三,關于合同效力的認定,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guī)為依據(jù),不得以地方性法規(guī)、行政規(guī)章為依據(jù)。另外,有些規(guī)范性文件雖然是以國務院名義發(fā)布,如果算不上行政法規(guī),也不應作為依據(jù)。“不作為依據(jù)”不僅指形式層面在裁判文書中不援引,也包括實質層面在裁判過程中不參照。
其四,買賣合同是全部無效抑或部分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條后段肯定了“部分無效”制度,應該注意靈活運用。由于在我國法上,房與地是兩個物,涉及“地”的部分的意思表示無效,在法律上并不當然影響到“房”的部分的意思表示,因而,當事人就房屋買賣所達成的合意,仍然可以獨立存在,法院不應以“地”的部分意思表示無效而株連于“房”的部分意思表示。否則,無異于在法律上將“房”與“地”一體化,與我國法律精神不合。
其五,關于買賣農(nóng)村房屋的合同部分無效的處理,可以有兩種方案。方案一是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處理,這樣宅基地本應返還給出賣人,但是,由于買賣房屋的部分仍然有效,因而只要該房屋存在,返還宅基地便屬于不能。依第五十八條前段,“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具體如何補償,可由法院裁量。比如,法院可以采取定期金的方式,讓房屋的買賣人為其占用宅基地支付補償,實際上相當于使用宅基地的租金。由于合同無效是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而,從法理上分析,租金的起算應當是自始起算。并且,由于部分無效,也應當扣除買受人在合同中為使用宅基地而支付的相應的價款。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已經(jīng)履行了十年八載,這樣計算起來可能過于麻煩,也可以考慮租金的起算不溯及于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而由法官依個案具體判斷,以求公平合理。比如,有的案件可以自判決生效之時起算;對于既往的部分,即使雙方利益有些差異,也可歸入合同法第五十八條后段“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